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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洛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_乡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乡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乡检一部刑诉〔2020〕4号

被告人洛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361975********,藏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乡城县,住乡城县**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乡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乡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乡城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乡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洛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20年8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乡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情报线索称**乡**村村民洛某某有一支枪,随即乡城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侦查人员赶赴乡城县**乡**村将被告人洛某某在其家中挡获,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将被告人洛某某藏匿于**牛场上的一支半自动步枪及32枚子弹查获。经甘孜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疑似枪支是以火药为动力,能够有效击发7.62mm铅头步枪弹(云改半子弹)的非军用、改装7.62mm半自动步枪,具有杀伤力;送检的32枚疑似子弹均为国产、军用7.62mm“56式”步机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等在卷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洛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洛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及弹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洛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洛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洛某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乡城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生呷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洛某某现羁押于乡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涉案枪支、弹药及包裹物暂存放于乡城县公安局。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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