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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洛雯斐盗窃案)_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一部刑诉〔2021〕90号

               

被告人骆雯斐,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821989********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号。被告人骆雯斐曾因盗窃,于2018年11月8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行政拘留7日;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5月6日被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9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骆雯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0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1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骆雯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骆雯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骆雯斐于2020年7月的一天,至江阴市**镇**服饰二楼办公室,窃得被害人蒋某甲放在办公室抽屉的现金人民币1900元。

2.被告人骆雯斐于2020年8月31日下午,至江阴市**镇**路**螃蟹养殖场,窃得被害人蒋某乙放在办公室茶叶罐内的现金人民币3100余元。

被告人骆雯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收集、制作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甲、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骆雯斐的供述;

5.江阴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骆雯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雯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雯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骆雯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雯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吉静静

2021年2月3日 

附:

1.被告人骆雯斐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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