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洪仕钢,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69024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临高县,住海南省临高县**镇**村委会**村**队**号。2012年11月2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临高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2014年4月24日因贩卖毒品被临高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8年因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吸食毒品,分别于2008年、2010年、2014年、2017年被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临高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13日被临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后因病不宜关押于同日被取保候审,现被关押在海南省新康监狱。
本案由临高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仕钢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9日上午11时许,符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洪仕钢购买毒品,随后双方约定地点,符某某骑着一辆黑色女士摩托车来到**往**方向**县道一橡胶林内,洪仕钢以200元价格贩卖一包毒品给符某某,之后,二人在该橡胶林内吸食了该包毒品。
2.2019年6月10日下午17时许,陈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洪仕钢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地点后陈某某便骑着一辆电动车从**村委会**村往**村村牌方向驶去,在**村附近,洪仕钢以450元价格贩卖一包毒品给陈某某。经称量、鉴定,被扣押的毒品0.15克,检出海洛因成份。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查询表、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称量、取样笔录等书证;
2.证人符某某、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洪仕钢的供述与辩解;
4.理化检验报告;
5.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仕钢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仕钢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同时构成累犯及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 察 官:林曾梅
书 记 员:林丹攸
附:1.被告人现关押在海南省新康监狱;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涉案手机1部,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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