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一部刑诉〔2020〕798号
被告人洪保平,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三门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6日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6日被三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临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临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保平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2月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洪保平驾驶租赁的浙J3****汽车进入台州市三门县**镇**村,进入该村**号何某某家二楼卧室,窃得现金一千余元、硬壳中华香烟九条、利群香烟一条。被受害人发现后被告人洪保平逃离现场,逃离过程中将香烟丢弃,被受害人拣回。经鉴定,上述香烟价值人民币4075元。
2、2020年1月8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洪保平至临海市**镇**村**号,进入彭某某家二楼欲行窃,被受害人当场发现,被告人洪保平逃至隔壁民房。受害人报警后,民警将被告人洪保平当场抓获。
归案后,被告人洪保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人员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汽车租赁协议、微信聊天照片、驾驶证、身份证、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2.证人邱某某、陈某某、邵某某的证言及归案经过;3.被害人彭某某、何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洪保平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扣押、辨认笔录、照片;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保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保平,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保平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保平部分犯罪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保平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海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巧玲
2020年5月9日
附:
1.被告人洪保平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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