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宜三检公诉刑诉〔2019〕87号
被告人洪克进(绰号“进娃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91992********,土家族,中专肄业,个体经商。出生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户籍所在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住湖北省宜昌市**路**小区**栋**室。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于2011年2月1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1月17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13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2013年1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5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徐文江(绰号“江娃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9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3日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方磊,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91994********,土家族,中专肄业,个体经商。出生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因犯窝藏罪,于2018年5月4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毛方伟(绰号“伟娃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9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厦门**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员工。出生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乡**村**组,暂住福建省厦门市**路**小区**栋**室。因吸毒,于2015年5月1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喻海洋,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91993********,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五峰土家族自治县,户籍所在地五峰土家族自治县**镇**村**组**号,暂住湖北省宜昌市**园**号楼。因吸毒,于2015年5月1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22日被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李东风,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27199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秭归县, 住秭归县**镇**村**组。因扰乱公共秩序,于2017年6月29日被宜昌市公安局伍家岗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犯故意伤害罪、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22日被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4月28日刑满释放;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克进、徐文江、方磊、毛方伟、喻海洋、李东风涉嫌介绍卖淫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10年开始,被告人洪克进纠集被告人徐文江、喻海洋等人在宜昌市城区各酒店散发招嫖卡片,2011年至2013年,洪克进、徐文江因犯罪先后被判处刑罚。2015年12月徐文江刑满释放后,洪克进重新纠集徐文江、喻海洋及被告人方磊、毛方伟在宜昌市城区各酒店散发招嫖卡片,进行介绍卖淫犯罪活动。为争夺地盘,洪克进、徐文江、方磊、毛方伟、喻海洋及被告人李东风先后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活动,严重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逐渐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形成以洪克进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具体事实如下:
一、该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行为
(一)介绍卖淫罪
2017年11月至2018年7月,被告人洪克进、徐文江、方磊、毛方伟与组织卖淫者高某某(已判刑)合作,由洪克进等人在宜昌市**宾馆、**酒店等多家酒店内散发招嫖卡片招揽嫖客,后由高某某安排卖淫女到酒店进行卖淫活动,获取的嫖资双方按照事先约定的比例分成。期间,洪克进、徐文江、方磊、毛方伟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60590元,洪克进获利11930元,徐文江获利29860元,方磊获利12370元,毛方伟获利643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及照片;2.证人王某甲、刘某某、喻某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5.另案罪犯高某某、方某某等人的供述;6.被告人洪克进、徐文江、方磊、毛方伟的供述和辩解。
(二)寻衅滋事罪
2016年以来,被告人洪克进、徐文江等人长期占据宜昌市**宾馆散发招嫖卡片。同年11月19日下午,徐文江和被告人方磊、喻海洋发现被害人王某乙也在该宾馆散发招嫖卡片,三被告人对王某乙进行殴打,扣留其手机, 并将王某乙带至宜昌市欣豪假日酒店洪克进所住房间,对王某乙进行看管、言语威胁,并进行逼问,王某乙承认是为被害人谭某某散发招嫖卡片。后洪克进、徐文江、方磊、喻海洋伙同被告人毛方伟,驾车将王某乙带至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东苑小区寻找谭某某,强行进入谭某某住处,并对房间内的陈某某进行殴打,随后将陈某某、王某乙带下楼。当晚20时许,洪克进、徐文江、方磊、毛方伟、喻海洋在该小区与谭某某相遇后,持砍刀、钢管、棒球棍对谭某某及其所驾车辆进行打砸,致谭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后五被告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谭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王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谭某某东风本田思威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为人民币395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砍刀、钢管等物证及照片;2.受案登记表、病历等书证;3.证人肖某某、郭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乙、谭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6.搜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8.另案罪犯李某乙的供述;9.被告人洪克进、徐文江、方磊、毛方伟、喻海洋的供述和辩解。
(三)聚众斗殴罪
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方磊与李某某(另案处理)为争夺散发招嫖卡片地盘,约定在宜昌市港窑路宜昌双汇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后门十字路口斗殴。方磊邀约被告人洪克进、徐文江、喻海洋、方某某(已判刑)等人,喻海洋邀约被告人李东风,李东风邀约被告人毛方伟、谢某某(另案处理)后,又和毛方伟邀约吴某某(另案处理),于当晚23时许,携带砍刀、钢管赶到约定地点,李某某等人赶到后双方持械进行打斗。打斗过程中,谢某某腿部受伤,毛方伟被对方驾车撞倒受伤,民警赶到现场后双方逃离。经鉴定,毛方伟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谢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病历、收条等书证;2.证人谢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5.另案罪犯方某某、李某某的供述;6.被告人洪克进、徐文江、方磊、毛方伟、喻海洋、李东风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告人个人实施的违法行为
(一)2014年至2015年期间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洪克进因与被害人谭某某发生矛盾,便持刀至宜昌市夷陵区**酒店,将谭某某挟持至宜昌市西陵区窑湾乡黑虎山上,对谭某某进行言语威胁。
(二)2017年下半年的一天晚上,方某乙等人在宜昌市夷陵饭店门口发现前来该酒店散发招嫖卡片的被害人严某某、薛某某,遂进行拦截,并将二人带至宜昌市港窑路一餐馆内,后李东风赶到餐馆,殴打、持刀威胁严某某、薛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谭某某、薛某某的陈述;2.另案罪犯方某乙的供述;3.被告人洪克进、李东风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方磊、徐文江、洪克进经公安民警电话通知,于2019年5月20日、5月23日、6月3日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喻海洋、毛方伟于同年5月21日、5月31日分别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冻结被告人方磊、毛方伟、喻海洋银行账户3个,共计资金人民币14522.61元,被告人徐文江退缴赃款人民币29860元,方磊退缴赃款人民币1237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文江、方磊、喻海洋、李东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克进介绍卖淫,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文江介绍卖淫;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方磊介绍卖淫;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毛方伟介绍卖淫;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介绍卖淫罪、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喻海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东风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洪克进、徐文江、方磊、毛方伟、喻海洋、李东风在实施介绍卖淫、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违法犯罪行为过程中,形成较为固定的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洪克进在该集团中起组织、指挥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方磊在聚众斗殴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徐文江、毛方伟、喻海洋、李东风在聚众斗殴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洪克进、徐文江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洪克进、徐文江、方磊、毛方伟、喻海洋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应数罪并罚。
被告人李东风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
被告人方磊在缓刑考验期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各被告人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
被告人徐文江、方磊、喻海洋、李东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熊双梅
2019年12月17日
附:
1.被告人洪克进、徐文江、方磊、毛方伟、喻海洋、李东风现羁押于湖北省宜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光盘30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涉案财物扣押清单8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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