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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兵盗窃案)_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东检三部刑诉〔2019〕939号

被告人洪兵,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6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乡**村**号,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9月19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兵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时许,被告人洪兵在北京市东城区**号,入户窃取被害人沈某某华为牌Mate9手持电话机一部及裤子、挎包等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72元。后洪兵使用沈某某手机通过扫码支付的方式窃取人民币2996元。部分赃物已起获。

被告人洪兵于当日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接警记录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沈某某陈述;3.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等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兵供述与辩解;4.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兵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蕾蕾
助理检察员:  杜兴府

2019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洪兵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换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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