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1〕175号
被告人洪加福,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8291966********,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在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镇**村**村组**号。201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2020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5年12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4月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10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10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加福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洪加福至本区**镇**路**号,趁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际,从窗口窃得杨某某放置于上址窗边的斜挎包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600余元。
2020年10月12日,被告人洪加福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洪加福实施盗窃行为
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及《鉴定书》、监控录像及截图、《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及《办案说明》等证实,2020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洪加福至本区**镇**路**号,趁被害人杨某某熟睡之际,从窗口窃得杨某某放置于上址窗边的斜挎包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600余元。
第二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洪加福的到案经过、身份情况及前科劣迹情况
《受案登记表》《接报回执单》《办案说明》《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洪加福系被抓获到案及其身份、前科劣迹情况,系累犯。
第三组证据,证实被告人洪加福的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洪加福到案后的多次供述及辩解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拒不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加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加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邵长利
检察官助理:朱鹤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洪加福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和证据材料一份。
3.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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