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洪勇,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21971********,汉族,专科文化程度,四川**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市中区,捕前住址: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水岸**号。于2017年12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26日,经兴安盟检察分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1月2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3月2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被告人洪勇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洪荡,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捕前住址: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园**栋**单元**室。于2017年12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26日,经兴安盟检察分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1月2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3月2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被告人洪荡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陈震,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323198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手机游戏平台专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捕前住址: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小区**栋**单元**室。于2017年12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26日,经兴安盟检察分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1月2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3月2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被告人陈震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杨静,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5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捕前住址: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园**栋**单元**室。于2017年12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26日,经兴安盟检察分院批准逮捕,于2018年1月2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公安局执行逮捕。于2018年3月26日,经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对被告人杨静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闫昆亮,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724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赌博游戏平台22****专线**,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凌海市**镇,捕前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号。于2018年1月3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3月6日,经兴安盟检察分院批准逮捕,同年3月7日,被兴安盟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4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镇,现住址:绵阳市游仙区**镇**村**组。于2017年12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安盟检察分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1月26日,被兴安盟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0年**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4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镇,现住址:绵阳市游仙区**镇**村**组。于2017年12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安盟检察分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1月26日,被兴安盟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甲,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镇,现住址:三台县**镇**村**组**号。于2017年12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安盟检察分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1月26日,被兴安盟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4198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安县**镇,现住址:安县**镇**村**组。于2017年12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安盟检察分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1月26日被兴安盟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811996********,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镇,现住址:江油市**镇**村**组**号。于2017年12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安盟检察分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1月26日,被兴安盟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敬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8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三台县**镇,现住址:三台县**镇**村**组**号。于2017年12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安盟检察分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1月26日,被兴安盟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女,1985年**月** 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5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现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大道北段**号**小区**栋**室。于2018年1月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兴安盟检察分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1月26日,被兴安盟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4199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现住址:四川省绵阳市**社区**区**室。于2017年12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4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仙海区,现住址:四川省绵阳市仙海区**镇**村**社。于2017年12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月18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杜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3198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11****专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盐亭县,现住址:四川省绵阳市**镇**路**号**幢**单元**室。于2018年3月3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3198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88****专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镇,现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镇**街**号**单元**号。于2018年3月2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9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6****专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县,现住址:四川省绵阳市**区**镇。于2018年3月2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22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6****专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现住址: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后街。于2018年3月26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41987********,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现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中街。于2018年3月2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夏某某,女,1986年3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4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6****专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镇,现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镇**村**组**号。于2018年3月23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黄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8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江油市**乡,现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村点**栋**单元*室。于2018年3月20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4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现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镇**村**组**号。于2018年1月28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敬菊荣,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88****专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兴安盟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21日,被兴安盟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丙,女,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5199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兴安盟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21日,被兴安盟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缪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4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6****专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兴安盟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21日,被兴安盟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女,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6****专线**,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兴安盟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21日,被兴安盟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仇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7199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兴安盟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21日,被兴安盟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别名根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21994********,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兴安盟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21日,被兴安盟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03199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6****代理,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兴安盟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4月22日,被兴安盟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尚某甲,男, 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02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11****专线**,户籍地:四川省绵阳市市中区,现住:四川省绵阳市**区**路**号**栋**号。于2018年9月14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兴安盟公安局采取取保候审。
被告人白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123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11****专线**,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现住:四川省**经济开发区**社小区。于2018年9月15日,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兴安盟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勇、洪荡、陈震、杨静、王某甲、赵某甲、贾某甲、唐某甲、李某某、敬某某、袁某某、闫昆亮、陈某甲、王某乙、杜某某、张某某、赵某乙、吴某甲、姚某某、夏某某、黄某甲、唐某乙、周某甲、敬菊荣、王某丙、缪某某、陈某乙、仇某某、胡某某、周某乙、尚某甲、白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5月4日、2018年7月18日、2018年9月14日由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兴安盟检察分院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5月6日、2018年7月18日、2018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8月17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9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8年6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份,由被告人洪荡提起经营手机游戏赌博平台,由被告人洪勇投资,洪勇于2016年5月至7月期间,从广东省番禺市“**公司”(后期改名为**公司)先后购买“**传奇”、“**争霸”两款手机游戏平台(“**传奇”后期改名为“**”游戏,“**争霸”改名为“**”、后又改为“**”游戏),“**”“**”两款游戏平台由游戏服务器(域名IP地址归属地为香港)、游戏后台主机(洪勇持有)、前台充值端、手机游戏端组成。同年6月,由洪荡为法人代表的“**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该公司的业务为专门经营这两款赌博游戏平台,由洪勇为公司实际控制人,并以该公司的名义对外招聘人员,由被告人杨静为平台收入及公司日常业务的实际管理者;由被告人王某甲为游戏平台的推广者;由被告人赵某甲、贾某甲等人为游戏后台工作人员;由被告人李某某、敬某某等人为前台充值端客服人员;由被告人周某甲、杜某某等人为游戏平台一级代理的网络赌博平台开始运行。
“欢**”游戏平台共有13条专线:
(1)、代理专线:11**** 88****
代理赚取参赌人员充值款的10%提点,剩余收益归公司所有。
(2)、内部专线:9**** 33****
内部专线也叫公司专线,直接面对参赌人员,所有收益归公司, 33****专线关闭后,专线上的参赌人员被合并到9****专线上。
(3)、合作专线:22****
公司与一名微信昵称为“**”的人合作经营,“**”负责整条专线的推广、招募代理和参赌人员,公司负责充值,整条专线的收益公司得6成,“**”得4成。
(4)、卖出专线:555555 6****6 77****7 999999 95566 95577 555666 88****
购买专线的人控制充值端,购买专线的人向公司购买游戏分,公司后台向卖出专线充值端上分,公司与购买专线的人2比8分成,即20,000.00元人民币买100000游戏币。
“淘**”游戏平台共有9条专线: 55555 6**** 77**** 88888 99999 95555 95556 95558 95559
被告人洪勇、洪荡要求入职的公司员工在其名下办理三张银行卡、一张手机卡,并给提供这些银行卡及手机卡的人员给予报酬,并将这些银行卡绑定在前台充值端的工作微信和工作支付宝上,充值端收取参赌人员充值款后提现到所绑定的银行卡内,再以卡对卡或者其他(微信、支付宝)方式转账到洪荡、尚某乙、唐某甲、唐某乙等人名下的**银行卡、**银行卡、**银行、**银行、**银行等卡内,由杨静负责将洪荡的**银行、**银行卡里资金以卡对卡方式转账到被告人洪勇名下的**银行、**银行、**银行、**银行、**银行的银行卡内。另外唐某丙名下的**银行尾号为1879的银行卡及唐某丙名下的182****5895绑定支付宝后(支付宝昵称:法**),在洪勇持有的8848手机内,用于收取外卖专线的赌博收入。唐某甲名下的四川**尾号为6778的银行卡收取的钱,均为唐某甲名下的另一张尾号为5411的**银行收取的赌博款,此卡收入来源为唐某乙、刘某某、赵某甲名下的涉案银行卡。
代理专线、内部专线的充值款由杨静每日一结算,**专线每十日一结算,由洪勇与**结算,卖出专线是由购买专线的人需购买游戏币时与公司后台联系,公司后台工作人员开始使用的是唐某甲名下的**银行卡收取购买游戏币的收入,后期用工作支付宝(昵称为法**账号为182****5895,实名注册人为唐某丙、昵称图案为**椰子树账号为:180****1364,注册人为:唐某甲)的收款二维码发给对方,购买专线的人扫码支付,经洪勇确认收款后公司后台人员给卖出专线的充值端上分。
被告人洪勇、洪荡经营的“欢**”、“淘**”两款赌博游戏平台运营至2017年12月20日,经内蒙古**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内允司法鉴定所(2017物检字第1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注册账户情况为:正常用户工作账号共计71638个(其中登记身份证的用户账号共计3735个),游客用户账号共计16639个,运维用户账号2个。其中兴安盟科右中旗**镇居民冯某某于 2017年2月份开始接触“欢**”手机游戏,微信联系人为:A.欢**.小哥.A,注册码为11****,以07****11、hu****7、wu****0游戏账号进入游戏,以微信账号a152****4820 、支付宝账号152****4820进行投注、兑奖,涉案银行卡为62220806080000******、621559060800******(均为**行卡),至2017年12月累计输掉1,400,000.00元。
**镇居民王某丙于2017年3月份开始接触“欢**”手机游戏,微信联系人为:A.欢**.小哥.A,注册码为11****、9****,以 182****4444、152****1118游戏账号进入游戏,以微信账号lu5****736、支付宝账号182****4444进行投注、兑奖,涉案银行卡为6217858400007******(**银行卡)、4367420403010******(**银行卡),至2017年12月累计输掉450,000.00元。
**镇居民姜某某于2017年3月份开始接触“欢**”手机游戏,微信联系人为:A.欢**.小哥.A,注册码为11****、9****,以ji****15、ji****18游戏账号进入游戏,以微信账号sil****-j-s、支付宝账号186****8095进行投注、兑奖,涉案银行卡为6228483058116******(**行卡)、6222020608003******(**行卡),至2017年12月累计输掉150,000.00元,另有14名科右中旗玩家,分别是吴某乙、鄂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包某某、永某某、贾某乙、黄某乙、马某某、张某丙、白某乙、广某某、蔡某某 。
经内蒙古**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内允司法鉴定所(2017)物检字第1****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账号“ji****15、ji****18、1****、jyj****99、w****、wt****、07****59、07-****38、182****4444、152****1118、wu****0、hu****7、07****11、157****1888、07****23、w1****8、b1****0”等17个账号总充值:17409232;总兑奖:14742624;总输额:2666608(单位:元宝)。
1.被告人洪勇在建立赌博游戏平台及平台的实际运行中是主要负责人、出资人,负责整个游戏平台的全部工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所有赌博游戏平台的收入由其支配。
经内蒙古**声像司法鉴定所鉴定【内允司法鉴定所(2017)物检字第1****6号】鉴定证明:“欢**”赌博游戏平台最早注册时间为2016年6月8日,自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洪勇经营的“欢**”赌博游戏平台的14条专线(11****、22****、33****、55****、55****、66****、77****、88****、88****、9****、9****、9****、9****、99****)总充值498080277;总兑奖:387494386;总盈利:110585891(单位:元宝)。“淘**”赌博游戏平台最早注册时间为2016年4月24日,自2016年4月24日至2017年12月20日,被告人洪勇经营的“淘**赌博游戏平台”的9条专线(5****、6****、7****、8****、9****、9****、9****、9****、9****)总充值:9891909;总兑奖:9444089;总盈利:447820(单元:元宝)。
经内蒙古**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内允司法鉴定所(2018)物检字第18****66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欢**”赌博游戏平台于2016年6月8日注册,正常用户最早注册账号时间为:2016年6月8日10时8分19秒;经内蒙古**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内允司法鉴定所(2019)物检字第18****6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淘**”赌博游戏平台于2016年4月24日注册后,正常用户最早注册时间为:2016年6月8日21时53分53秒。
经呼和浩特市**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审鉴字[2018]第02号鉴定证明:“欢**”、“淘**”赌博游戏平台于2016年6月8日至2017年12月20日,洪勇其名下共有5张涉案银行卡合计违法收入为43,704,880.90元;洪勇持唐某丙名下银行卡违法收入1,488,996.00元;洪勇持唐某甲名下银行卡违法收入4,735,64.68元,故洪勇开设赌场违法总赢利:45,667,441.58元。现已扣押被告人洪勇违法所得15,490,335.00元及其他涉案财物。
2.被告人洪荡在建立赌博游戏平台和平台运行及管理中,是主要负责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游戏平台的建立是其向洪勇提出的,并且投入20,000.00元,赌博平台的收入其和洪勇分成,截止到案发被告人洪荡得到分成200,000.00元,其名下的**、**、**、**、**银行卡一直在整个游戏平台运行中在充值端、过渡卡等环节使用过,在平台建立之初洪荡还负责充值端、代理、后台、资金流转及整个公司运营的日常管理工作。
3.2016年5月,被告人杨静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开始在赌博游戏平台的充值端工作,2017年3月份被洪勇调到公司的办公室工作,主要负责办公室后勤、招聘工作人员(赌博游戏平台的工作人员)、管理充值端工作人员及业务,给员工发放工资、保密费、奖金,汇总充值端的日报表、**专线的报表、管理推广部用的工作手机(推广部的工作手机的主要用途就是在网络上推广欢**及淘**的游戏)、每日将公司各个专线的收支情况汇总后给洪勇报送、掌控洪荡等人在资金流转环节使用的银行卡及网上银行的操作,开始至案发获利达110,000.00元。
4.被告人陈震在明知的情况下,于2016年4月初,到洪勇、洪荡的“欢**”游戏平台做后台人员,同年11月3日至2017年9月1日,在“欢**”手机游戏平台11****专线代理期间,其微信名称为A.欢**.小哥.A,招募三名下级代理和冯某某等 100多名参赌人员并接受投注,分得代理提点共计1,200,000.00元。被告人陈震在洪勇的游戏平台开始运行后就按照洪勇的指示找人在网络上开始进行游戏的推广,介绍洪勇认识名为“**”的人,同时于2017年9月份,将其代理线下的代理及玩家全部转让给洪勇名下,洪勇每个月给其80,000.00元的转让费,共计240,000.00元,共获利1,440,000.00元。
经过呼和浩特市**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审鉴字[2018]第02号鉴定证明及被告人陈震交代在做“欢**”11****专线代理期间,陈震用自己身份信息办理了**银行、**银行、**银行、**银行、**银行、**银行,**银行七张银行卡,陈震用其亲属陈奇身份信息办理了**银行、**银行、**银行三张银行卡,陈震妻子徐某某名下**银行、**银行、**银行、**银行办理了四张银行卡,合计14张涉案银行卡收取赌博资金共计收入:20,600,566.84元,共计支出:20,127,966.88元。现已追缴被告人陈震违法所得共计383,830.00元,并扣押两辆车。
5.于2016年10月份,被告人闫昆亮经陈震推荐给洪勇后实际成为“欢**”赌博游戏平台22****专线代理控制人,微信昵称叫“**”,与洪勇为合作关系,赌博利润4:6分成,(洪勇得6成,闫昆亮得4成),于2017年2月至2017年12月20日期间,被告人闫昆亮利用其妻子穆某某名下的两张银行卡:一张**银行账号为:622202070800******卡、一张**银行账号为:6222620450005******卡收取洪勇给其的22******赌博专线的收入,现有银行流水证明穆某某名下的**银行账号为:622202070800******卡从2017年2月2日至12月20日案发,先后收到洪勇名下**银行银行卡11369000000******转账四笔;**银行银行卡:6222082308001******转账一笔;**银行银行卡:6230584000003******转账七笔;洪勇的支付宝转账二笔,合计:947,075.00元;洪荡名下的**银行银行卡:6212262308007******转账二笔;**银行银行卡:6214858570******转账十笔,合计:491,370.00元;尚某乙名下**银行银行卡:6230583000008******转账两笔,合计:43,079.00元;杨静名下的**银行银行卡:6214838574******转账18笔,合计:983,116.00元;穆某某名下的**银行银行卡:6222620450005******收到杨静名下的**银行银行卡:62148385745******转账一笔,合计:45,575.00元;故被告人闫坤亮利用穆某某的上述两张银行卡先后得到洪勇赌博平台总收入:2,510,215.00元。
经内蒙古**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内允司法鉴定所(2018)物检字第180****68号】鉴定证明:自2017年2月2日至2017年12月20日,“22****”专线(闫昆亮)总充值:44457552;总兑奖:35879528;总盈利:8578024(单位:元宝)。
经呼和浩特市**会计师事务所司法鉴定**审鉴字[2018]第02号证明闫坤亮利用穆某某名下的**银行、**银行银行卡共计收取洪勇、洪荡、尚某乙、杨静给其转账的违法所得2,510,215.00元。
被告人闫昆亮被公安机关抓获后,拒不交代犯罪事实,且将犯罪所得转移他处,指使穆某某注销收取洪勇等人给其转账用的**银行银行卡。现已冻结被告人闫昆亮的资金。
6.被告人王某甲在明知的情况下,于2016年底,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开始在赌博游戏后台工作至2017年4月份,之后开始负责组织策划游戏推广工作,期间离开两个月后,又来该公司工作继续负责公司赌博游戏平台的组织策划游戏推广工作,并为公司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为“欢**”、“淘**”游戏挂机,增加人气吸引参赌人员;为公司提供唐某乙等三人的身份信息办理了电信电话卡及**银行卡共4套,其在**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获利27,100.00元。现已追缴。
7.被告人赵某甲在明知的情况下,于2017年4月份,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一直在游戏后台工作,每个月挣6,000.00元到8,500.00元,其名下的**银行、**银行卡在赌博游戏平台的充值端等环节使用,为赌博网站帮助收取赌资300,000.00元,2017年11月份在后台代替洪荡担任后台组长的职务,到公司工作获利47,000.00元。现已追缴。
8.被告人贾某甲明知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份,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在杨静的领导下在充值端工作,在入公司的时候杨静用其身份信息为公司办理移动电话卡及**、**银行卡用于公司的充值端等环节,公司给其办卡费用2,000.00元钱,在充值端工作3个月左右,贾某甲到赌博游戏平台后台工作,负责后台赠送分、活动分清零、游戏刷人气、卖出专线充值及游戏平台有问题后联系香港技术人员,其名下**银行卡:6230580000123******为赌博网站资金支付结算:3,078,725.32元,共获利30,000.00元。现已追缴。
9.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于2016年10月,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一直在充值端工作,担任过充值端**,在游戏平台充值端帮助收取赌资多达2,100,000.00元,共获利60,000.00元。现已追缴。
10.被告人敬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于2017年6月份,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一直在充值端工作,公司用其身份信息办理电信电话卡及**银行卡,并提供自己名下的银行卡给公司用于赌博平台的资金支付结算,在公司共获利30,000.00元。现已追缴。
11.被告人唐某甲明知洪勇、洪荡从事赌博活动(测试期间全参与)而于2017年5月份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一直负责公司的员工接送、给充值端人员和后台人员送饭,打理公司的其他业务,直接归杨静等人的领导,用其身份信息给公司办理了电信卡及移动卡各一张,办理了**银行、**银行、**银行、**银行卡各一张提供给公司使用,得到2,000.00元的费用,并且其提供给公司用的银行卡资金支付结算额达5,287,877.00元,其在公司工作获利2,5000.00元。现已追缴。
12.被告人袁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到**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一直在赌博游戏平台的充值端工作,担任过小组组长,2017年12月20日在公安机关抓捕时袁某某正在绵阳**广场**单元**楼工作,在得知公司被公安机关打击的信息后立即和其他充值人员一起逃跑,并且带走工作用手机8部充值端使用的银行卡6张,及其他的“欢**”平台使用的物品,在公安机关找到其后袁某某将上述物品如数交给公安机关,被告人袁某某所负责的88****专线每天的收取赌资多达200,000.00元,其在公司共获利55,300.00元。现已追缴26,000.00元,。
13.2017年11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通过面试进入“**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淘**”6****专线充值端工作。
14.2017年12月15日,被告人王某乙通过王某甲进入“**科技有限公司”负责“淘**”后台工作。
15.被告人杜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于2017年10月,开始做洪勇“**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赌博平台“欢**”11****专线26号代理,用其母亲张某丁的名下办理一张手机卡并注册微信(微信号:sy0****88、微信名:欢**桃姐、密码:tz0****23)后在赌博网站推广、接受投注、充值,获10%代理提点,于2017年10月至2017年12月20日案发,被告人杜某某共获利292,058.00元,现已追缴。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
16.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于2017年7月,开始做洪勇“**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赌博平台“欢**”88****专线03号代理,在其名下办理了**银行卡和移动手机卡,并注册微信(微信昵称:欢**伟哥)后在赌博网站推广、接受投注、充值,从公司获10%代理提点,于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20日案发,被告人张某某共获利150,000.00元,现已追缴。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
17.被告人赵某乙在明知的情况下,于2017年6月,进入“**科技有限公司”做“欢**”9****专线充值端客服(两个微信号:一个为hls9****、昵称:欢**小燕子;另一个为hls9****yujie、昵称:欢**小燕子VIP、密码:zjcq****02),于2017年11月开始做“淘**”6****专线的02号代理(微信号:tqmz6****、密码:tmq****10或8**、昵称:淘**二哥)后在赌博网站推广、接受投注、充值,从公司获10%代理提点,于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20日案发,被告人赵某乙共获利60,000.00元,现已追缴。
18.被告人吴某甲在明知的情况下,于2016年12月末,进入洪勇“**科技有限公司”做“欢**”33****、9****、11****专线充值端客服工作(其名下**银行、**银行使用在充值端),于2017年12月初做“淘**”6****专线的03号代理,从公司获取10%的代理提点,被告人吴某甲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12月20日案发,共获利62,000.00元,现已追缴。
19.被告人姚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于2017年4月,进入洪勇“**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做“欢**”88****、22****专线和“淘**”6****专线的充值端客服工作,并在其名下办理的**银行卡和其母亲罗某某名下的移动手机卡给充值端使用,于2017年4月至12月20日案发,被告人姚某某共获利32,000.00元。现已追缴。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
20.被告人夏某某在明知的情况下,于2017年8月,经陈某乙介绍进入洪勇“**科技有限公司”先后做“盘某某”77****、“欢**”22****、33****专线的充值端客服工作(其名下两张银行卡6230580000149******、6214838574******;其表姐刘某某下三张卡:6230580000149******、62179318620******、6217003610006******绑定在充值端使用),到12月做“淘**”6****专线06号代理,于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20 日案发,被告人夏某某共获利33,000.00元。现已追缴。
21.被告人黄某甲在明知的情况下,于2016年5月,进入洪勇 “**科技有限公司”一直做充值端客服工作(其名下办理的**银行、**银行卡在充值端使用),于2016年5月至2017年12月20日案发,被告人黄某甲共获利40,000.00元。现已追缴其违法所得40,000.00元。
22.被告人唐某乙于2017年11月中旬,明知其同学王某甲,所在的洪勇“**科技有限公司”经营网络赌博游戏平台而授王某甲委托,找其同事刘某某、陈某某、顾某某后四人均办理了**银行、**银行、**银行各一张及每人办理一张手机卡,被告人唐某乙将所办理的12张银行卡、4张手机卡交给王某甲在充值端、过渡端使用,得好处费24,000.00元,唐某乙分得9,000.00元、其余仨人每人分得5,000.00元,于2017年12月20日,洪勇、王某甲等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被告人唐某乙将上述12张银行卡补办后将卡里的11,1000.00元取出占为己有。现已追缴其违法所得120,000.00元。
23.被告人周某甲在明知洪勇公司为赌博平台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开始做洪勇“**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赌博平台“欢**”11****专线代理,用自己名下办理的一张手机卡(153****0669)注册微信(微信号:153****0669)微信名:**人生、也叫过“欢**小七”绑定了自己名下**银行卡:6214921603******,后在赌博网站推广、接受投注、充值,获10%代理提点,至2017年12月20日案发,被告人周某甲共获利60,000.00元。现已追缴。
24.被告人敬菊荣,于2016年4月通过应聘进入洪勇“**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赌博平台做“欢**11****专线” “22****专线”“33****专线”的充值客服,2017年5月离开公司做“欢**游戏平台的88****专线”的代理,用自己名下的电信手机卡(177****4959)注册微信,微信账号:hls6****9a,密码是ji****78,昵称:阿**,并绑定了**银行卡6230200201******和**银行卡621483857******后在赌博网站推广、接受投注、充值,获10%代理提点,至2017年12月20日案发,被告人敬菊荣共获利82,100.00元,现已追缴。
25.被告人王某丙在明知洪勇公司经营赌博平台的情况下,于2017年4月进入洪勇“**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赌博平台“欢**”一直做充值端客服工作,负责“欢**11****”代理专线和9****公司专线充值客服,于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20日案发,被告人王某丙共获利32,000.00元。现已追缴。
26.被告人缪某某,于2017年10月在朋友彭某某的介绍下到洪勇“**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赌博平台“欢**22****专线”做充值客服一个半月,后做“淘**6****”专线5号代理,在其名下办理了**银行卡、**银行卡和移动手机卡,并注册微信后在赌博网站推广、接受投注、充值,从公司获10%代理提点,至2017年12月20日案发,被告人缪某某共获利8,000.00元。现已追缴。
27.被告人陈某乙,于2016年12月进入经朋友介绍洪勇“**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赌博平台“欢**33****”做充值端客服工作,负责“欢**33****”公司专线充值客服,做客服期间使用**银行卡(6230580000123******)he 和**银行卡(6214838574******)用于网络赌博平台。于2017年12月转做“淘**”6****专线代理。
28.被告人仇某某,于2017年11月23日通过面试进入公司负责“欢**11****”专线充值端工作。
29.被告人胡某某(别名根某某),于2017年11月初在朋友介绍下进入洪勇“**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赌博平台“欢**9****”公司专线,做充值端客服工作。
30.被告人周某乙,于2017年2月进入洪勇“**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赌博平台“欢**”9****公司专线做充值客服,2017年11月转做“淘**游戏平台6****”代理,并用邹某某名办理了**银行卡和电信手机卡,并注册微信,微信号:ta****26,密码:zq******,昵称:淘**大熊,后在赌博网站推广、接受投注、充值,从公司获利10%代理提点。
31.被告人尚某甲在明知的情况下,与2017年4月开始做洪勇“**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赌博平台“欢**”11****专线代理,在其名下办理了**银行卡(卡号:6230582000072******)和**银行卡(卡号:6214921603******)用于赌博“11****“专线的流水卡,并用其购买的一张手机卡注册微信名:“欢**二哥”后在赌博网站推广、接受投注、充值,获10%代理提点,于2017年4月至2017年12月20日将获利和赌场备用金两笔共计135,000.00元主动上缴。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
32.被告人白某甲在明知的情况下,于2017年3月开始做洪勇“**科技有限公司”网络赌博平台“欢**”11****专线代理,在其名下办理了**银行卡号为6230200201******和**银行卡号为6214838574******的银行卡及移动手机卡,并注册微信,微信昵称:h****77后在赌博网站推广,接受投注、充值,从公司获10%代理提点,从2017年3月至2017年12月20日其违法所得共计为56,000.00元,现主动上缴违法所得56,000.00元和赌场备用金16,000.00元,共计72,0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等;2.书证:户籍证明等;3.证人证言: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勇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内蒙古**声像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等;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查卷等;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同步录像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勇、洪荡、陈震、杨静、闫昆亮、杜某某、张某某、赵某乙、周某甲、敬菊荣、尚某甲、白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情节严重;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贾某甲、唐某甲、李某某、敬某某、袁某某、陈某甲、王某乙、姚某某、夏某某、黄某甲、王某丙、缪某某、陈某乙、仇某某、吴某甲、胡某某、周某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帮助予以掩饰、隐瞒,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勇、洪荡、陈震、杨静、王某甲、赵某甲、贾某甲、唐某甲、李某某、敬某某、袁某某、闫昆亮、陈某甲、王某乙、杜某某、张某某、赵某乙、吴某甲、姚某某、夏某某、黄某甲、周某甲、敬菊荣、王某丙、缪某某、陈某乙、仇某某、胡某某、周某乙、尚某甲、白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人洪勇、洪荡、陈震、杨静、闫昆亮在共中起主要作用,属主犯,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贾某甲、唐某甲、李某某、敬某某、袁某某、陈某甲、王某乙、杜某某、张某某、赵某乙、吴某甲、姚某某、夏某某、黄某甲、周某甲、敬菊荣、王某丙、缪某某、陈某乙、仇某某、胡某某、周某乙、尚某甲、白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对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姚某某,杜某某,白某甲,尚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右前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世胜
附:
1.被告人洪勇现羁押于科右前旗看守所;被告人洪荡、闫昆亮现羁押于乌兰浩特市看守所;被告人杨静、陈震现羁押于科右中旗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赵某甲、贾某甲、唐某甲、李某某、敬某某、袁某某、陈某甲、王某乙、杜某某、张某某、赵某乙、吴某甲、姚某某、夏某某、黄某甲、唐某乙、周某甲、敬菊荣、王某丙、缪某某、陈某乙、仇某某、胡某某、周某乙、尚某甲、白某甲现于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27册。
3.随案移送物品详见随案移送物品清单。
4.随案移送光盘80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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