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一部刑诉〔2020〕1247号
被告人洪厚裕,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281965********,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在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镇**村湾头,在沪无固定住所。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8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20年6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天。同年6月22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厚裕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厚裕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洪厚裕于2020年6月8日2时许,在本市静安区民立路55号华氏大药房门口,趁被害人陈某某熟睡之际,窃得陈某某置于脚边包内的华为荣耀8X移动电话一部,后逃逸。经鉴定,上述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783元。
2020年6月8日15时20分许,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洪厚裕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洪厚裕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工作情况》、监控录像及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洪厚裕盗窃的经过。
2、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上海站地区治安派出所《价格认定协助书》、上海市静安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窃的华为荣耀8X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783元。
3、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检材中的需检人像与样本中的洪厚裕人像是同一人人像。
4、被告人洪厚裕的供述,证实其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得被害人放在脚边包内的移动电话一部的事实。
5、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实2020年6月8日1时许,其在民立路55号门口睡着了。2时40分许,其醒来后发现脚边包内的移动电话等物被窃的事实。
6、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制作并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和被告人洪厚裕的到案经过。
7、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户籍信息、上海铁路运输法院、上海市徐汇区、静安区、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洪厚裕的身份信息和前科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厚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厚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厚裕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厚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厚裕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洪厚裕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以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张 婷
检察官助理:陈柳眉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洪厚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
2、侦查卷宗2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换押证》1份。
7、《案犯身份卡》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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