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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又新受贿、徇私枉法案)_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厦检三部刑诉〔2020〕3号

被告人洪又新,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1197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原副局长,家住厦门市思明区**路**号**室。因涉嫌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厦门市思明区监察委员会留置。同年9月28日、10月8日由本院以受贿罪、徇私枉法罪决定刑事拘留、逮捕,并分别于同年9月28日、10月9日由厦门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厦门市思明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洪又新涉嫌受贿罪、徇私枉法罪,于2020年9月28日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同日该院将本案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受贿罪部分

2009年至2020年,被告人洪又新在先后担任厦门市公安局滨海派出所(以下简称“滨海所”)所长、开元派出所(以下简称“开元所”)所长、嘉莲派出所(以下简称“嘉莲所”)所长、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以下简称“思明分局”)副局长期间,利用负责派出所全面工作、分管思明分局刑侦工作的职务便利,以及利用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厦门**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酒店”)、林某甲、薛某某等单位和个人在辖区内公司日常检查、娱乐场所管理以及刑事案件办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09年至2020年初,先后多次收受*甲酒店总经理毛某某、林某甲、薛某某等16人送予的钱款54万元(币种人民币,下同)、购物卡32.9万元,共计86.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9年至2020年,被告人洪又新为滨海所、开元所、嘉莲所辖区内的*甲酒店、*甲休闲中心等单位在公司日常检查、涉黄不予打击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09年中秋节至2020年春节期间,先后多次收受*甲酒店总经理毛某某等14人送予的钱款40万元、购物卡32.9万元,共计72.9万元,其中:

1.2009年至2012年,被告人洪又新利用担任滨海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辖区内的*甲酒店在公司日常检查、重大会务安保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09年中秋节至2012年春节的每年中秋节、春节(以下简称“两节”)前后,先后六次在其滨海所办公室或该酒店总经理毛某某的办公室收受毛某某送予的“天虹商场”购物卡各0.2万元,共计1.2万元。

2.2012年至2016年,被告人洪又新利用担任开元所所长、嘉莲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开元所辖区内的厦门**康乐有限公司(2018年变更为厦门**足浴保健有限公司)和嘉莲所辖区内的古丽池足浴(工商登记为厦门*甲足浴有限公司,2016年更名为厦门*乙足浴有限公司)在公司日常检查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12年中秋节至2016年的每年两节前后,先后九次在其开元所办公室或嘉莲所办公室收受上述公司股东冯某某送予的现金各1万元,共计9万元。

3.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洪又新利用担任开元所所长的职务便利,明知辖区内的*甲休闲中心(工商登记为厦门*丙足浴有限公司)涉黄却不予打击查禁,于2012年中秋节至2016年春节前后,先后在其开元所、嘉莲所办公室或其住所附近等地十二次收受该公司总经理陶某某送予的现金共计14万元。其中,2012年中秋节至2016年春节的每年两节前后先后八次收受10万元(2014年中秋节、2015年春节各2万元,其他每次各1万元)、还另外于2014年至2015年先后四次收受各1万元。

4.2013年至2017年,被告人洪又新利用担任开元所所长和嘉莲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开元所辖区内的**开元店(工商登记为厦门市思明区**音乐氧吧)和嘉莲所辖区内的**嘉莲店(工商登记为厦门市思明区**娱乐城)在公司日常检查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13年中秋节、2014年春节、2016年至2017年的每年两节前后,先后六次在其开元所或嘉莲所办公室收受上述公司拓展部经理包某某送予的“天虹商场”购物卡各0.5万元,共计3万元。

5.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洪又新利用担任开元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辖区内的厦门市*乙酒店在酒店日常检查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13年至2015年的每年两节前后,先后五次在其开元所办公室收受该酒店法定代表人陈某甲送予的“天虹商场”购物卡各0.2万元,共计1万元。

6.2013年至2015年,被告人洪又新利用担任开元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辖区内的*甲KTV(工商登记为厦门*甲娱乐有限公司)在公司日常检查管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13年至2015年春节的每年两节前后,先后五次在其开元所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送予的现金各1万元,共计5万元。

7.2014年至2015年,被告人洪又新利用担任开元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辖区内的*乙KTV(工商登记为*乙娱乐有限公司)在公司日常检查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14年两节、2015年春节前后,先后三次在其开元所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股东黄某某送予的“天虹商场”购物卡各0.5万元,共计1.5万元。

8.2015年至2016年,被告人洪又新利用担任嘉莲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辖区内的今典娱乐(工商登记为厦门市**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在公司日常检查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15年9月、2015年中秋节、2016年两节前后,先后四次在其嘉莲所办公室收受该公司总经理刘某某送予的“天虹商场”购物卡各0.5万元,共计2万元。

9.2015年至2017年,被告人洪又新利用担任开元所所长和嘉莲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开元所辖区内的厦门市思明区**音乐氧吧(陈某乙于2014年8月开始承包,招牌改为**欢乐星)和嘉莲所辖区的**明发航母店(工商登记为厦门市思明区**休闲娱乐城)在公司日常检查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15年至2017年的每年两节前后,先后六次在开元所或嘉莲所附近收受上述公司的实际负责人陈某乙送予的“天虹商场”购物卡各3万元,共计18万元。

10.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洪又新利用担任嘉莲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辖区内的厦门*丙娱乐有限公司和*丁娱乐有限公司在公司日常检查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16年至2017年的每年两节前后、2017年底,先后五次在其嘉莲所办公室收受上述公司董事长郑某某委托公司副总经理梅某某送予的“天虹商场”购物卡各0.8万元,共计4万元。

11.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洪又新利用担任嘉莲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辖区内的*甲酒吧(工商登记为厦门**娱乐第一分公司)和*乙酒吧(工商登记为厦门**戊娱乐有限公司)在公司日常检查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16年至2017年的每年两节前后,先后四次在其嘉莲所办公室收受上述公司股东苏某某送予现金各3万元,共计12万元。

12.2017年,被告人洪又新利用担任嘉莲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辖区内的厦门市**足浴休闲有限公司在公司日常检查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17年8月在其住所楼下收受该公司股东杨某某送予的“天虹商场”购物卡0.2万元。

13.2016年至2017年,被告人洪又新利用担任嘉莲所所长的职务便利,为辖区内的*丁足浴(工商登记为厦门市*丁足浴有限公司)在公司日常检查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16年至2017年的每年两节前后,先后四次在其嘉莲所办公室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沈某某送予的“天虹商场”购物卡各0.2万元,共计0.8万元。

14.2017年至2020年,被告人洪又新利用担任嘉莲所所长和思明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为嘉莲所辖区内的厦门市思明区**茶馆在茶馆日常检查等事项上提供帮助,于2017年中秋节至2020年春节的每年两节前后,先后六次在其嘉莲所办公室、思明分局办公室等地收受该茶馆经营者成某某送予的“天虹商场”购物卡各0.2万元,共计1.2万元。

(二)2012年9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洪又新利用担任开元所所长、思明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或职权、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为薛某某在刑事案件办理等事项上提供帮助,先后四次收受薛某某送予的钱款共计9万元。其中:

1.2012年9月,被告人洪又新利用担任开元所所长的职务便利,在开元所侦办“赛某某涉嫌诈骗”一案中,通过将犯罪嫌疑人赛某某上网追逃并进行抓捕等方式为薛某某提供帮助,于2012年9、10月份,在其开元所办公室收受薛某某送予的现金2万元。

2.2013年7、8月份,被告人洪又新利用担任开元所所长且开元所与**小学系共建单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以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方式通过时任**小学校长庄某某为薛某某在他人就读**小学事项上提供帮助,于同年8月,在其开元所办公室收受薛某某送予的现金1万元。

3.2018年7月,被告人洪又新利用担任思明分局副局长形成的便利条件,在厦门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侦办“**金融公司涉嫌非法经营”一案过程中,以违规向经侦支队办案人员探听案情等方式为薛某某提供帮助,于同年8月6日,收受薛某某以银行转账方式送予的5万元。

4.2019年7、8月份,被告人洪又新利用担任思明分局副局长的职务便利,在该局侦办“林某乙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案中,以向薛某某透露案情等方式为薛某某提供帮助,于同年8月14日,收受薛某某以微信转账方式送予的1万元。

(三)2013年7、8月份,被告人洪又新在其开元所办公室接受涉嫌开设赌场犯罪的林某甲的请托,向林某甲承诺如其被抓会帮其争取取保候审,并当场收受林某甲送予的现金5万元。同年8月28日,林某甲被思明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8、9月份,被告人洪又新利用其担任开元所所长形成的便利条件,以违规向思明分局办案人员请托给林某甲办理取保候审的方式为林某甲提供帮助,后林某甲于同年9月23日被思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又新将收受的上述财物用于家庭日常使用、炒股等。案发后,被告人洪又新家属代为退赃86.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履历信息集、职务任免通知、工作职责说明、工商登记资料、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毛某某、冯某某、陶某某、包某某、薛某某、林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洪又新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

4.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和相关诉讼法律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二、徇私枉法罪部分

2010年1月至2012年5月,被告人洪又新在担任滨海所所长期间,在该所立案侦办厦门*乙休闲中心(以下简称“*乙桑拿”)组织卖淫案过程中,接受时任厦门市公安局警务督察支队支队长李某甲(另案处理)请托,明知“汪某甲”(真名汪某乙,绰号“汪某丙”)系“*乙桑拿”老板需追究刑事责任,仍多次隐匿证据、出具不实内容文书等证据, 故意不查实“汪某甲”的真实身份,包庇汪某乙使其不受刑事追诉。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4月,在“*乙桑拿”人员李某乙等人协助组织卖淫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前,被告人洪又新指使该案主办民警张某丙(另案处理)将李某乙等人对“汪某甲”的辨认笔录从侦查卷宗中抽出,致使直接认定“汪某甲”系主犯的重要证据未能附卷移送。同年4月20日,洪又新又指使张某丙以滨海所的名义出具“汪某丙真实身份无法查实”的《情况说明》,随附侦查卷宗移送审查起诉。

2.2010年6月,在李某乙等人协助组织卖淫案被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退回补充侦查期间,被告人洪又新又指使该案协办民警蔡某某(另案处理)将重新归入卷宗的李某乙等人对“汪某甲”的辨认笔录再次从补充证据材料中抽出,未附卷移送检察机关,洪又新将相关辨认笔录自行保管,后致其遗失。

3.2011年全国公安机关开展“清网行动”,被告人洪又新联系李某甲,欲通过其让“*乙桑拿卖淫案”中被上网追逃的罗某某、汪某丁投案,李某甲同意并请托洪又新为二人办理取保候审,并要求不继续追查汪某乙,又与被告人洪又新商议二人投案时笔录不供述主犯系汪某乙。2011年6、7月,罗某某、汪某丁分别投案后,虚假供述“*乙桑拿”老板系何某某,被告人洪又新明知供述不属实,仍同意对二人办理取保候审措施。2012年4月,在罗某某、汪某丁协助组织卖淫案移送审查起诉前,被告人洪又新授意张某丙出具“何某某身份无法查明”的《情况说明》随附侦查卷宗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4.2012年5月3日,思明区检察院将罗某某、汪某丁协助组织卖淫案退回补充侦查,要求查清“汪某甲”与汪某丁的关系和“汪某甲”是否涉嫌组织卖淫。被告人洪又新经与李某甲商议,让汪某丁接受讯问时编造与“汪某甲”关系不好,多年未联系,又指使张某丙出具“汪某甲真实身份无法查实”的《情况说明》随附补充侦查卷宗,并在2012年5月30日补充侦查报告中称根据现有掌握情况无法调取“汪某甲”户籍资料与照片。

此后,被告人洪又新等人亦未再对“汪某甲”开展侦控工作,致汪某乙未被及时追究刑事责任。2019年,汪某乙因涉嫌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等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涉嫌的该起组织卖淫案亦被查实。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洪又新被思明区监察委员会留置,被告人洪又新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该委已掌握的其徇私枉法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该委未掌握的其收受毛某某等人财物共计86.9万元的受贿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乙桑拿组织卖淫案”卷宗材料、公安机关内部审批材料、相关人员的刑事判决书、汪某乙等人的起诉书等书证。

2.证人蔡某某、陈某丙、李某乙、罗某某、汪某丁、占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洪又新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同案犯张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相关诉讼法律文书等其他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洪又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又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以及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86.9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应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又新身为司法工作人员,伙同他人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应以徇私枉法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洪又新一人犯两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徇私枉法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又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洪又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调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受贿罪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洪又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徇私枉法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徇私枉法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又新自愿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丰致辉

检察官助理:阮瑜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附:

1.被告人洪又新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拾柒册。

3.《量刑建议书》壹份。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  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三百八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九十九条 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徇情枉法,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民事、行政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不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或者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强制执行措施,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当事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司法工作人员收受贿赂,有前三款行为的,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依法承担仲裁职责的人员,在仲裁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决,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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