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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吉喜、邹文中等强迫交易、非法拘禁等案)_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诉刑诉〔2020〕89号

被告人洪吉喜,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8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邹文中,男,195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5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采亮,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7********,汉族,初中肄业,个体,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曾因犯强奸罪,于1999年12月被原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孙采亮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30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昌勤,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4********,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9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孟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地徐州市经济开发区**街道**号楼**单元**室,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邹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68********,汉族,文盲,务农,住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徐州市睢宁县**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5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吉喜涉嫌强迫交易罪、非法拘禁罪、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告人邹文中、孙采亮、刘昌勤、孟某某、邹某某、张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1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2020年1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4日、2019年11月26日、2020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侵入住宅

2011年7、8月间的一天,被告人洪吉喜因伙同其弟洪某某(另案处理)在与徐某某、吴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斗殴过程中,洪某某被打伤一事,纠集高某某(另案处理)到徐某某家,二人共同将徐某某家院门踹开后,将两扇窗户玻璃砸碎,被告人洪吉喜进入院内将徐某某家堂屋门踹开,未找到徐某某后离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赵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2. 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洪吉喜的供述和辩解等。

二.非法拘禁

2011年10月间,被告人洪吉喜因伙同其弟洪某某(另案处理)在与徐某某、吴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斗殴过程中,洪某某被打伤一事,在徐州市铜山区房村街物价所商店门口强行将吴某甲拉到自己车中,带至房村街一修理厂处限制人身自由。期间,被告人洪吉喜与洪某某共同对吴某甲实施辱骂、殴打。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于某某、吴某乙、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洪吉喜的供述和辩解等。

三.强迫交易

2015年9、10月间,被告人邹文中欲接受卢某某向其转让在睢宁县**镇**村**建材厂所占的55万元投资额的股权,遭到王某甲、王某乙等其余合伙人的反对。被告人邹文中遂安排被告人孟某某联系被告人洪吉喜,并安排被告人刘昌勤、邹某某、张某某等人与被告人洪吉喜纠集的被告人孙采亮等人到**建材厂,连续多天采取看守磅房、威胁、辱骂工人等手段阻止工厂出料,强迫王某甲、王某乙等合伙人同意被告人邹文中入股共同经营。

案发后,被告人孙采亮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邹文中、孟某某、邹某某、张某某先后被电话传唤至公安机关,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洪吉喜、邹文中、孙采亮、刘昌勤、孟某某、邹某某、张某某均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建材厂重组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洪吉喜、邹文中、孙采亮、刘昌勤、孟某某、邹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5. 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吉喜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吉喜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吉喜、邹文中、孙采亮、刘昌勤、孟某某、邹某某、张某某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参与特定的经营活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吉喜、邹文中、孙采亮、刘昌勤、孟某某、邹某某、张某某结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吉喜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魏娴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洪吉喜、邹文中、孙采亮、刘昌勤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孟某某、邹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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