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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国源盗窃案)_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362号

被告人洪国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2130198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农场**队。2019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20年3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国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依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国源同意本案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6日23时许,被告人洪国源至本市海珠区新港西路212号愉景南苑16号银河网吧门口附近,趁无人注意,盗得被害人许某某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08元)。次日,被告人洪国源被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被害人的陈述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等。

全案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国源对所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国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国源曾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国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及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洪国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俊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洪国源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适用刑事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3、被告人洪国源的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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