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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大庆、叶志拥等非法采矿、非法占用农用地等案)_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同检公诉刑诉〔2019〕30号

被告人洪大庆,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8日本院以涉嫌非法采矿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叶志拥,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5月27日被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8日本院以涉嫌非法采矿罪批准逮捕,同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7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里**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8日本院以涉嫌非法采矿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3022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保山市施甸县**镇**村**组**号,暂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村**号**室。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8日本院以非法采矿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8日本院以非法采矿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2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景德镇市乐平市**镇**村**号,暂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村**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4月13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18日本院以涉嫌窝藏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邱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05198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村**社**路**号。曾因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2月5日,被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2日本院以涉嫌非法采矿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大庆、叶志拥、陈某甲、赵某某、郭某甲、邱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程某甲涉嫌包庇罪,于2018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厦门市森林公安局以被告人洪大庆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8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均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决定将上述两案并案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23日、11月1日退回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8年9月21日、11月30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三次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采矿事实

2014年初至2018年3月间,被告人洪大庆、叶志拥为获取非法利益,向厦门市同安区**镇**村蔡某甲等村民租用**村“杜厝山”(地名)土地,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雇请被告人邱某甲等人利用机械在“杜厝山”及旁边**水库东南侧库区非法挖取矿土,后通过被告人陈某甲、洪大庆合伙经营的土方车队运载至**水库北面的洗土厂及翔安区**镇**洗土厂内洗净分离出高岭土和沙子,再分别销售,经鉴定:非法挖取的矿土为砂质高岭土,面积达49546.55平方米,总挖土方量914147.06立方米,经统计,非法采矿的销赃数额达到人民币(币种,下同)43071459.97元。

被告人陈某甲明知被告人洪大庆、叶志拥非法采矿,仍出资与被告人洪大庆合伙经营土方车队,专门用于将非法挖取的矿土运载至**水库北面的洗土厂及翔安区**镇**洗土厂。被告人赵某某明知是非法挖取的矿土,仍以每吨成品土12元或10元的工钱承包**水库洗土厂及**洗土厂的原土洗净提纯业务,从中非法获利。被告人邱某甲曾因非法采矿被判刑,明知被告人洪大庆、叶志拥等人非法挖取矿土,仍于2016年10月至2018年1月间,受雇于被告人洪大庆驾驶挖掘机非法挖取矿土,从而非法获利40余万元,非法采矿数额达到770余万元。

2016年至2017年间,被告人郭某甲明知被告人洪大庆在**水库库区旁非法挖取矿土,仍与被告人洪大庆合伙在翔安区**镇**村经营洗土厂,由被告人洪大庆安排工人将非法挖取的部分矿土(价值361200元)运载至**洗土厂,经洗净分离出高岭土和沙子,后再进行销售,从中非法获利。

2018年以来,被告人程某甲为包庇被告人洪大庆、叶志拥非法采矿行为,在相关主管部门及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取证时,作假证明称系其一人在**水库旁非法采矿。

二、非法占用农用地事实

2014年初至2018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洪大庆、叶志拥合伙在**水库北侧,未经相关部门审批,擅自占用**农场林地开设洗土厂对非法挖取的矿土进行清洗,后将分离出的高岭土及沙子进行出售。在洗土厂建厂及经营期间,非法占用**农场林班03大班030、040、050小班、05大班010、040小班、05大班060、200、802小班林地,改变林地用途建厂房、仓库以及堆放原土、沙土等。经鉴定,上述被占用林地总面积共计76.032亩,被占用林地植被已遭严重毁坏,被占用林地用途已被改变。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土方车、手机、房屋、轿车等物证;

2.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征求意见函、案件相关线索的函、行政部门移送资料、卫星航拍图、水库情况报告、采矿许可证回复函、土方石计算成果明细表、银行交易明细、案件相关线索的复函、情况说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林权证、生态修复协议书、到案经过、诉讼文书等书证;

3.矿产资源监督检测中心检测报告、矿产资源破坏价值技术鉴定报告、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被占用林地情况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4.证人蔡某甲、蔡某乙、蔡某丙、蔡某丁、蔡某戊、蔡某己、颜某甲、叶某甲、叶某乙、叶某丙、吕某甲、叶某丁、洪某甲、苏某甲、颜某乙、蔡某庚、蔡某一、苏某乙、许某某、叶某戊、陈某乙、陈某丙、黄某甲、逯某某、洪某乙、高某某、孔某某、吴某甲、洪某丙、张某甲、何某某、吕某乙、吕某丙、杨某某、苏某丙、李某丁、刘某甲、张某乙、黄某乙、王某某、虞某某、张某丙、吴某乙、黄某丙、吕某丁、吕某戊、邱某乙、张某丁、张某戊、陈某丁、柯某某、陈某戊、李某甲、李某乙、叶某己、陈某庚、黄某丁、李某丙、皮某某、丁某某、黄某己、程某乙、程某丙、叶某庚、蔡某二、黄某庚、吕某己、张某庚、黄某戊、陈某己、洪某丁、曾某某、吴某丙、韩某某、郭某乙、洪某戊、蔡某三、黄某一、刘某乙、颜某丙的证言;

5.被告人洪大庆、叶志拥、陈某甲、赵某某、郭某甲、程某甲、邱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其照片;

7.银行监控等视听资料。

2018年4月13日,被告人洪大庆、叶志拥、程某甲被抓获;同日,被告人郭某甲主动投案,4月25日、6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邱某甲分别主动投案。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郭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大庆、叶志拥、陈某甲、赵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价值达430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邱某甲曾因非法采矿被判刑,受雇他人非法采矿,价值达770余万元,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郭某甲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价值达36万余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甲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大庆、叶志拥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面积共计76亩,数量较大,造成被占用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非法采矿罪及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均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大庆、叶志拥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郭某甲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大庆、叶志拥犯有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叶灵猛

代理检察员:许晓玲

2019年1月11日

附:

1、被告人洪大庆、叶志拥、郭某甲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赵某某、程某甲、邱某甲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移送卷宗二十一册、光盘一张。

3、移送物证(详见清单)。

4、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二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三百四十三条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采取破坏性的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矿产资源严重破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条  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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