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洪天升,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号。曾因犯放火罪,于2008年8月18日被原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1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被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8年1月28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日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天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各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2020年2月7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8日凌晨,被告人洪天升到徐州市铜山区**镇**村**队,趁无人注意之际,采取投食药狗的方式,窃得李某甲、殷某某、李某乙、李某丙喂养的家狗共计6条,合计价值人民币2700余元。经鉴定,被盗生狗肉价值人民币13元/斤。
2020年2月19日,被告人洪天升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复印件、释放证明书等;
2.被害人李某甲、殷某某、李某乙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洪天升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铜山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天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天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之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亚飞
附:
1.被告人洪天升现羁押于徐州市铜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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