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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小波盗窃案)_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拱检一部刑诉〔2020〕1262号 

被告人洪小波,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127199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淳安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被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17日被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盗窃于2010年4月16日被临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13日被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2014年9月1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0日被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拱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小波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晚,被告人洪小波至本市拱墅区康桥街道吴家墩东苑9号302室,采用推门入户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甲房间内的黑色苹果X型手机一部、白色AIR苹果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分别将上述物品销赃得款1000元和1920元。

同年8月13日下午,民警在本市淳安县千岛湖镇将被告人洪小波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书证; 

2.证人方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洪小波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小波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法院判处被告人洪小波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琴芳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洪小波现羁押于杭州市拱墅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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