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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建军盗窃案)_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1〕18号

               

被告人洪建军,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花园**号楼**室。被告人洪建军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2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2月26日释放。被告人洪建军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1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建军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洪建军在得知曹某某微信密码后,趁曹某某熟睡之际,窃得曹某某手机,并于当日18时许在阜宁县**镇**街**鞋店窃取曹某某微信中人民币1100元用于支付和套现。

案发后,被告人洪建军赔偿曹某某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洪建军的供述与辩解;

5.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建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建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建军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建军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正权

2021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洪建军现羁押在阜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案件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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