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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志亮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万检刑诉〔2020〕236号

被告人洪志亮,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404197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梧州市万秀区**路**里**号**房。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4年7月28日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4日被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梧州市公安局万秀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志亮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洪志亮去到梧州市长洲区**号**生活城**区**号铺**奶茶店门口对出路边,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净重0.16克)贩卖给李某某,交易完毕后,二人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志亮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志亮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志亮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志亮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胡  迪

2020年12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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