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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志国、黄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洞检公诉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洪志国,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住浙江省瑞安市**街道**村。因吸毒于2011年8月9日被平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9月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伍佰元;因吸毒于2013年3月27日被瑞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31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强迫交易罪于2018年12月21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吸毒于2019年12月7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85********,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住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8月25日被瑞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吸毒于2019年11月2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洞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志国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黄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9年12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

2019年10月,被告人洪志国经他人介绍认识彭某某后,彭某某向其提出购买毒品。同月15日、22日、27日,被告人洪志国向上家购得冰毒后,分别以人民币2000元、1800元、2000元的价格在平阳县万全镇3次向彭某某贩卖冰毒。

二、容留他人吸毒

2019年10月16日、23日、28日凌晨,被告人黄某某收到由彭某某联系被告人洪志国购买的冰毒后,在平阳县**镇**路**号住处二楼后间,3次容留彭某某与其共同吸食冰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1部;

2.书证:人口信息表、归案说明、前科材料、保全、发还清单、扣押清单;

3.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志国、黄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毛发检测报告;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人物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志国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志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某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凯

2020年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洪志国、黄某某现均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随案移送手机1部。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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