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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明顺盗窃案)_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郴苏检刑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洪明顺,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无,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嘉禾县**镇**村**号,现住郴州市北湖区**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6月12日被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9日被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5日被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7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逮捕。

本案由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明顺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5日,被告人洪明顺来到郴州市苏仙区***酒店地下停车场,用随身携带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段某某的电动车锁打开,随后驾驶该电动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0元;2020年5月11日,洪明顺来到郴州市****小区地下停车场,以上述方式窃得被害人邝**的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说明等;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段某某、邝**的陈述;3.被告人洪明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5.现场勘验等笔录;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截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明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明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明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明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明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洪明顺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三千元,不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琼

检察官助理:朱艺

2020年7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明顺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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