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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春江、叶某等人信用卡诈骗、诈骗等案)(公开版)_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三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洪春江,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4291984********,汉族,初中文化,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福建省三明市泰宁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岑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6271980********,汉族,初中文化,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镇**村民委**小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叶某甲,女,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2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杭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镇**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0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8月1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春江、叶某甲、岑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洪春江、叶某甲、岑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信用卡诈骗罪、诈骗罪事实

2019年5月至7月,被告人洪春江纠集被告人叶某甲、岑某某,在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大厦**室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加被害人微信,以帮被害人办理银行贷款为由,骗取被害人的银行卡号、密码等银行卡信息资料,通过中国民生银行“跨行通”业务或者其他银行类似业务绑定被害人的其他银行卡并转账,骗取被害人肖某某人民币9987.65元、被害人叶某乙人民币9885元、被害人薛某某人民币9987.6元、被害人何某某人民币9987元、被害人祁某某人民币9987元、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9987元、被害人黄某某人民币19965元,共计人民币79786.25元。

被告人洪春江、叶某甲因在上述环节中向被害人段某某骗取验证码不成,虚构款项会在贷款发放后退回,致使被害人段某某主动将9987.5元转至洪春江控制的银行卡内。

其中,被告人叶某甲参与涉被害人薛某某、被害人肖某某、被害人段某某的3起犯罪,涉嫌信用卡诈骗金额19975.25元,诈骗金额9987.5元,被告人岑某某参与涉被害人祁某某的1起犯罪,涉嫌信用卡诈骗金额9987元。

案发后,被告人洪春江的家属已经代为退赃各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二、买卖身份证件罪事实

2019年,被告人洪春江在网络上购买了他人的身份证、银行卡、U盾、手机卡(俗称“四件套”)。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洪春江位于杭州市余杭区**街道**大厦**室的办公地点扣押到名为 “易某某”(身份证号码:4301031964********)、“黄某某”(身份证号码:4202811984********)、“王某某”(身份证号码:5137231999********)、“顾某某”(3403211988********)、“陈某某”(5117232002********)的5张身份证。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鉴别,上述名为“王某某”、“陈某某”、“顾某某”、“黄某某”的身份证系假证,名为“易某某”的身份证系真证。           

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洪春江、叶某甲、岑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足以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谅解书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祁某某、段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春江、叶某甲、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笔录等:搜查笔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光盘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春江、叶某甲、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其中被告人洪春江数额巨大,被告人叶某甲、岑某某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春江、叶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春江违反国家规定,向他人购买身份证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对被告人洪春江、叶某甲数罪并罚。被告人洪春江、叶某甲、岑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 瑛

                                         2020年2月7日

附:

1.被告人洪春江、岑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叶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桐庐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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