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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晓坤盗窃案)_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晓坤,男性,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58319860202****,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南安市农民,家住南安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0日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7年12月12日刑满释放。2018年7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O19年4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11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我院批准逮捕,大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大理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晓坤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7时许,被告人洪晓坤在大理市下关镇泰安桥北**小区*网吧内,将被害人赵某某放在45号机桌子上的一部白色“苹果牌”11型手机盗走,被盗手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950.00元。

2020 年08月28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洪晓坤在大理市下关**路*网咖内,将被害人马某某放在55号机桌子上的一部黑色“苹果牌”11型手机盗走。被盗手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750.O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被害人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书证、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晓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晓坤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二次实施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晓坤如实供述,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被告人因盗窃罪先后二次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理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赵素莲

                    2020年12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光盘4个;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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