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洪某,绰号“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72********,侗族,小学文化,贵州**发展有限公司务工(保安),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8年8月3日被贵州省黔东南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后减刑至18年,于2016年4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坊镇**村**组**号,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村。因涉嫌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3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胡某某,曾用名胡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84********,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7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2014年4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2017年1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镇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于2017年12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76********,侗族,初中文化,贵**发展有限公司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现住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0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小名“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2日被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于2007年3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87********,汉族,中专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5月28日被假释,2015年2月27日假释期满。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78********,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街**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82********,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街**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78********,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街**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31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70********,侗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绰号“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73********,侗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9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小名“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76********,汉族,初中文化,贵**发展有限公司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3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31985********,侗族,初中文化,贵州**环境有限公司务工(保安),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住玉屏侗族自治县大龙街道南宁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9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6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住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栋**单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7日被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铜仁市公安局大龙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胡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何某某、何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杨某某另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1次(自2020年10月1日至10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某某:
一、盗窃罪的事实
1.2020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洪某与陈某某密谋到贵**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盗窃镍粉,洪某事先踩点,当晚被告人陈某某在**公司***仓库,二人在仓库内找得4条编织袋装了两袋镍粉,用陈某某的贵DT****号二轮摩托车运至玉屏侗族自治县**街道何某某的废旧收购店,以人民币每斤6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经称量两袋镍粉重60斤,每人分得赃款180元。因陈某某与何某某事先谈好的价格是每斤11元,事后陈某某向何某某收取差价款。经铜仁**有限公司鉴定,被盗镍粉60斤,价值人民币2913元。
2.2020年3月13日晚,被告人洪某与陈某某二人电话邀约到**公司盗窃镍粉,被告人陈某某驾驶自己的二轮摩托车如约来到**公司***仓库后面山坡铁丝网处,经洪某招手示意安全后陈某某钻过**公司,二人从侧门潜入***仓库,在仓库内找得两个编织袋,装了两袋镍粉,两人将两袋镍粉用陈某某的摩托车运至何某某的废旧收购店,以人民币每斤7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经称量两袋镍粉重112.5斤,每人分得赃款380元,陈某某事后向何某某收取差价款450元。经铜仁**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的112.5斤镍粉价值人民币5462元。
3.2020年3月24日晚,被告人洪某邀约张某某、赵某某,张某某又邀约杨某某、杨某某共同到**公司盗窃镍粉。张某某等四人按约定等候在**公司***仓库背后铁塔处,洪某借巡逻之机确认安全后使用手电闪光示意,四人从**公司,从侧门潜入***仓库,洪某解开口袋后到仓库外面望风,张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四人合力将口袋里面的镍粉撮进杨某某事先准备的编织袋,之后扛至**公司后山铁塔下空地,装进杨某某的黄色三轮车及张某某的贵DT****红色三轮车上,运至何某某的废旧收购店,以人民币每斤6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经称量被盗镍粉重2500斤,何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洪某赃款15000元,除去张某某、杨某某每人的运费200元,五人每人分得赃款2920元,因洪某与何某某事先谈好的价格是每斤12元,随后何某某通过微信将15000元的差价款转给洪某。经铜仁**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的2500斤镍粉价值人民币121375元。
4.2020年3月25日晚,被告人洪某电话邀约胡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电话邀约杨某某、杨某某共同到**公司盗窃镍粉,当晚被告人胡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按照约定的时间来到**公司后山铁塔处等候,四人在洪某指引下从**公司,从侧门潜入***仓库,洪某解开口袋后到仓库外把风,胡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四人从口袋里把镍粉撮到事先准备的编织袋里,随后搬至杨某某的贵D1****号红色越野车上运至何某某的废旧收购店,以人民币每斤6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经称量被盗镍粉重1000斤,卖得赃款6000元,五人每人分得赃款1200元,因洪某与何某某事先谈好的价格是每斤12元,事后何某某又将6000元的差价款付给洪某。经铜仁**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的1000斤镍粉价值人民币48550元。
5.2020年3月26日晚,被告人洪某电话邀约张某某、赵某某,张某某电话邀约杨某某、杨某某共同到**公司盗窃镍粉,当晚张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先后到**公司后山铁塔处等待洪某信号,大约凌晨1时许洪某用电筒光闪了三下示意安全后,四人便通过**公司,从侧门潜入***仓库,洪某负责望风,张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赵某某四人从仓库口袋里面撮镍粉装入杨某某事先准备的编织袋里,扛至**公司后山铁塔下空地,装到张某某、杨某某开来的三轮车上,运至何某某的废旧收购店,以人民币每斤6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经称量被盗镍粉重3100斤,卖得赃款18600元,除去张某某、杨某某每人100元的运费,五人每人分得赃款3680元,因洪某与何某某事先谈好的价格是每斤12元,事后何某某将18600元的差价款付给洪某。经铜仁**有限公司评估,被盗的3100斤镍粉价值人民币50505元。
6.2020年4月1日晚,被告人洪某邀约胡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又邀约杨某某、杨某某共同到**公司盗窃镍粉,当晚胡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到**公司后面坡上铁塔处等候,接到洪某使用手电筒闪光安示意安全后,四人通过**公司,从侧门潜入***仓,后洪某到外面把风,胡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四人将口袋里的镍粉撮进蛇皮袋子,扛至**公司后山铁塔下空地处,搬上杨某某驾驶的贵D1****红色越野车,运至何某某的废旧收购店,以人民币每斤6元的价格卖给何某某,经称量被盗镍粉重1616斤,卖得赃款9696元,五人每人分得赃款1940元,因洪某与何某某事先谈好的价格是每斤12元,事后何某某将9696元的差价款支付给洪某。经铜仁**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的1616斤镍粉价值人民币78457元。
7.2020年4月15日,被告人洪某事先与何某某商量叫张某某到现场去收购盗窃的镍粉,之后何某某事先将收购款转账给张某某,并让洪某联系张某某,洪某通知张某某后,邀约杨某某、杨某某共同到**公司盗窃镍粉。洪某电话联系何某某收脏,何某某让洪某与张某某联系。当晚杨某某、杨某某从**公司,从侧门潜入***仓,洪某打开口袋后到仓库外把风,杨某某、杨某某两人一起从口袋里撮镍粉装进事先准备的蛇皮袋子里,扛至**公司后山铁塔下空地处装入杨某某的车,运到**公司老厂旁边的一条大道处,张某某及张某某二人驾驶五菱面包到达此处,以人民币每斤12元的价格进行收购,经现场称重被盗镍粉重760斤,卖得赃款9120元,洪某、杨某某、杨某某各分得赃款3040元。张某某、张某某将收购的760斤镍粉运至何某某处。经铜仁**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的760斤镍粉价值人民币36898元。
8.2020年4月16日晚,被告人洪某事先与何某某商量叫张某某到现场去收购盗窃的镍粉,之后何某某叫张某某帮其去现场收购镍粉,并事先将收购款转账给张某某。当晚洪某通知张某某后,再次邀约胡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共同到**公司盗窃镍粉,当晚凌晨胡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从**公司,从侧门潜入***仓,洪某解开口袋口子后在仓库内外巡逻把风,胡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负责将口袋里的镍粉撮进蛇皮袋子,扛至**公司后山铁塔下空地处,等候在现场的张某某与张某某,以人民币每斤6元的价格进行收购,经称量被盗镍粉重1166斤,卖得赃款6996元,洪某、胡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五人每人分得赃款1400元,因洪某与何某某事先谈好的价格是每斤12元,张某某通过微信支付洪某13900元(含差价款)。张某某、张某某使用杨某乙的一辆五菱面包车运至玉屏侗族自治县**镇麻音塘何某某处。经铜仁**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的1166斤镍粉价值人民币56609元。
9.2020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洪某电话邀约张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共同到**公司盗窃镍粉,张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按邀约的时间到达**公司后山铁塔处等候洪某接应,洪某将三人带至***仓库解开口袋后,借巡逻之机外出把风,张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将口袋里面的镍粉装进事先带来的蛇皮袋子里,搬至**公司后山铁塔处,随后四人估量1400余斤,由张某某以人民币每斤12元的价格收购,张某某通过微信转账3400元给洪某,驾驶自己的三轮摩托车将镍粉运至家中隐藏。随后张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将盗窃来的镍粉进行称量,经称量被盗镍粉重1669斤,按每斤12元计价,除洪某先得的3400元和杨某某100元油钱外,三人每人分得赃款5380元。经铜仁**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的1669斤镍粉价值人民币81030元。
10.2020年5月4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与何某某商量收购镍豆,何某某事先将收购款微信转给张某某,后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洪某邀约的胡某某按照约定的时间到达现场,到达现场后洪某使用手电筒光示意胡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爬**公司与洪某会合,从侧门进入***仓库,然后,洪某负责望风,胡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将仓库口袋里的镍豆装入事先准备的蛇皮口袋,再将镍豆扛至后山的铁塔处,张某某现场以每斤12元的价格收购,经称量盗窃镍豆重1433斤,洪某、胡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现场每人分得赃款4300元,因事先与洪某谈成每斤25元,事后洪某找张某某要了每斤13元的差价款。张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D2****的皮卡车将镍豆运至何某某废旧收购店。经铜仁**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的1433斤镍豆价值人民币72281元。
11.2020年5月6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与何某某商量收购镍豆,何某某事先将收购款微信转给张某某,后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人洪某邀约的胡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一起到**公司后山。胡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先后从**公司后山坡铁丝网处进入**公司与洪某会合,7人从侧门进入***仓库,洪某负责在仓库外把风,胡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将仓库口袋里面的镍豆装进事先准备的蛇皮口袋里,几人将装满镍豆的蛇皮口袋扛至**公司后山的铁塔边由张某某称重收购,张某某现场以人民币每斤12元的价格收购,称得重量2654斤,洪某、胡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现场每人分得赃款4550元,因事先与洪某谈成每斤25元,事后洪某找张某某要了每斤13元的差价款。张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D2****的皮卡车将镍豆运至何某某废旧收购店。经铜仁**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的2654斤镍豆价值人民币133868元。
12.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与何某某商量收购镍豆,何某某事先将收购款微信转给张某某,后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与洪某邀约的胡某某按照约定的时间到达现场,胡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先后从**公司后山坡铁丝网处进入**公司与洪某会合,4人从侧门进入***仓库实施盗窃,洪某负责在仓库外把风,胡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将口袋里面镍豆装进事先带来的蛇皮袋子里,三人将盗得的镍豆扛至**公司后山铁塔处,张某某以每斤12元的价格收购,现场称得镍豆重量1400斤,洪某、胡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每人分得赃款4200元,因事先与洪某谈成每斤25元,事后洪某找张某某另外拿了每斤13元的差价款。张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D2****的皮卡车将镍豆运至何某某废旧收购店。经铜仁**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的1400斤镍豆价值人民币70616元。
13.2020年5月8日晚上,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两人共谋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贵D2****的皮卡车到**公司盗窃镍豆,两人从**公司后山**公司***仓库,将口袋里面的镍豆用手抓进携带来的蛇皮口袋里,扛至后山铁塔出上车运至张某某家中隐藏,次日将盗得的800斤镍豆以每斤人民币25元的价格销赃给何某某,每人分得赃款10000元。经铜仁**有限公司鉴定,被盗的800斤镍豆价值人民币40352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
上述13起盗窃事实中(盗窃镍粉9次、盗窃镍豆4次),除2020年4月17日凌晨,被告人洪某与张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共同在**公司盗窃的镍粉1669斤(价值人民币81030元),被张某某以21700元的价格卖给石某某(另案处理)、李某某(另案处理)外。另被告人洪某等人在**公司8次盗窃所得镍粉(价值人民币500769元)分别以每斤12元的价格,4次盗窃所得镍豆(价值317117元)分别以每斤25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将收购的镍粉和镍豆全部转卖给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在某某知镍粉、镍豆来路不正的情况下,分别以镍粉每斤16元、镍豆每斤28元的价格分7次予以收购,后又将收购的镍粉以每斤25元、镍豆每斤35元的价格卖给吕某某(另案处理),吕某某分5次将收购的镍粉、镍豆转销给他人以谋利。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回赃款人民币1.7万元,被告人杨某某退回赃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人何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30万元,吕某某(另案处理)退赔赃款人民币40万元,石某某(另案处理)退回赃款4.32万元、赃物镍粉481.7千克。本案共追回赃款人民币78.708万元、赃物镍粉481.7千克,已于2020年11月6日发还贵**发展有限公司。
三、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
2002年至2003年期间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玉屏侗族
自治县***镇***村姚某某(已死亡)处以3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支以火药为动力的猎枪放在家中用于防盗。该枪支经铜仁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系火药为动力的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某某、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手机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截图、微信支付交易某某细、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某某书、情况说某某、价格认定协助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石某某、李某某、吕某某、姚某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中伟资源循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何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陈某某、何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司法检验鉴定书;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何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陈某某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赵某某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洪某、何某某、胡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何某某某某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销售,牟取非法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应当以盗窃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应当以盗窃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姚元屏
检 察 官 刘 钦
检察官助理 蔡 佳
2020年11月9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松桃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现羁押于万山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现羁押于玉屏侗族自治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思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印江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某、赵某某现羁押于石阡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杨某某现羁押于江口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城***栋***单元***室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5册。
3.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各1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6.电子换押证14份。
7.情况说某某1份。
8.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4份。
9.涉案款物情况: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分别从洪某、何某某、胡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杨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陈某某、何某某处扣押手机14部,从洪某处扣押贵D2****白色本田轿车一辆及车钥匙,从胡某某处扣押贵D1****白色大众宝来轿车一辆及车钥匙,从杨某某处扣押贵D1****红色力帆牌越野车一辆及车钥匙,从张某某处扣押贵D2****绿色皮卡车一辆及车钥匙,从张某某处扣押贵DT****红色三轮车一辆及车钥匙、蓝色枝花牌电子称一个,从陈某某处扣押贵DK****蓝色豪爵踏板车一辆及车钥匙,从何某某处扣押湘NLG913红色骏铃牌小货车一辆及车钥匙,从邓三宝处扣押湘E2****小型货车一辆及车钥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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