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翔检公诉刑诉〔2019〕668号
被告人洪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21983********,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厦门市翔安区**镇**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柳某,女,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211960********,汉族,文盲,务农,住厦门市翔安区**镇**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2月2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本院依法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乙、柳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5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分别于同年7月12日、同年9月23日退回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翔安分局分别于同年8月9日、同年10月2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各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6年9月8日至2017年10月26日间,被告人洪某乙在其手机微信上利用“六合彩”进行非法揽注牟利,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72000余元(以下币种相同)。
二、2017年10月31日至2019年2月19日间,被告人洪某乙、柳某或使用微信或在位于翔安区**镇**号的现场接受投注,利用“六合彩”进行非法揽注牟利,非法经营数额共计2508000余元,其中被告人柳某协助接受“六合彩”投注数额共计250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作案工具手机、电脑及赌资等物证;
2.二联单、下注单、汇总单等书证;
3.证人陈某、洪某甲、江某某、黄某甲、黄某乙、程某某、王某某、付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洪某乙、柳某的供述和辩解;
5.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
8.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相关法律文书等其他综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乙、柳某违反国家规定,利用“六合彩”招赌揽注,扰乱市场秩序,其中被告人洪某乙收注金额累计达2580000余元,被告人柳某参与收注金额累计达2508000余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洪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柳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莉莎
检察员:洪文海
2019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洪某乙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柳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60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
3.随案移送相关物证(详见移交物品清单)。
4.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
(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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