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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乙、石某某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公开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公刑诉〔2019〕755号

被告人洪某乙,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1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0日被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龙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石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8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龙海市**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9年5月24日被云霄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龙海市公安局解回重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乙、石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先后于2019年6月24日、12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间,被告人洪某乙伙同被告人石某某在龙海市颜厝镇田址村田址社口**RTV999包厢内,贩卖毒品氯胺酮(俗称“K粉”)供傅某某、洪某某、郑某某等人吸食,并提供该包厢作为场所容留上述人员吸食毒品氯胺酮,按每人每晚200-300元不等的价格向傅某某、洪某某、郑某某等人收取费用。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洪某乙、石某某在龙海市颜厝镇田址村田址社口**RTV999包厢内,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傅某某、洪某某、郑某某等人,并容留上述人员在该包厢内吸食,向每人收取人民币300元的费用。其中傅某某吸食毒品氯胺酮约1克,洪某某、郑某某各吸食毒品氯胺酮约0.2克。

2、2015年2月14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洪某乙、石某某在龙海市颜厝镇田址村田址社口**RTV999包厢内,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傅某某、洪某某、郑某某等人,并容留上述人员在该包厢内吸食,向每人收取人民币200-300元的费用。其中傅某某吸食毒品氯胺酮约1克,洪某某、郑某某各吸食毒品氯胺酮约0.2克。

3、2015年2月16日晚,被告人洪某乙、石某某在龙海市颜厝镇田址村田址社口**RTV999包厢内,贩卖毒品氯胺酮给傅某某、洪某某、郑某某等人,并容留上述人员在该包厢内吸食,向洪某某、傅某某各收取200元费用。后被龙海市公安局颜厝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并缴获提供给现场人员吸食的毒品氯胺酮共23.28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的毒品氯胺酮等物证;2.人员基本信息等书证;3.证人傅某某、洪某某、郑某某8人的证言;4.被告人洪某乙、石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漳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6.龙海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乙、石某某明知是毒品氯胺酮仍多次贩卖给他人,共计26.08克,又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数罪并罚。被告人洪某乙、石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石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黄思佳

代理检察员:林乙奇

2019年1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洪某乙、石某某现均羁押于龙海市看守所。

2、移送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共计482页。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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