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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余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荔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11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镇***村 *号。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被逮捕。

被告人余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2811980********,汉族,文盲或半文盲,住广州市番禺区**街****园*栋****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韶关市乐昌市**镇**村委会***组*号)。2020年8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余某某贩卖毒品案,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7日上午,证人王某在广州市荔湾区通过微信与被告人洪某某约定,以人民币800元向被告人洪某某购买1小包毒品冰毒后,被告人洪某某通过微信以人民币800元向被告人余某某购买1小包毒品冰毒,被告人余某某通过微信发给被告人洪某某收款二维码,再由被告人洪某某将收款二维码发给证人王某收取人民币800元毒资。被告人余某某确认收到毒资后,将1小包毒品冰毒放在广州市番禺区**街**路**便利店,并通知被告人洪某某。被告人洪某某取到毒品冰毒后,送往广州市番禺区**大街***号***酒店***房交给证人王某,证人王某再交给被告人洪某某人民币200元交通费。交易完成后,被告人洪某某被现场抓获。民警现场查获毒资人民币200元,被告人洪某某用于联络毒品交易的手机1台、吸毒用的剪刀1把、吸管2根以及被告人洪某某贩卖给王某的毒品冰毒1小包,经鉴定,净重0.78克,检验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2020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广州市番禺区桥南街华荟南景园3栋1401房被抓获。民警现场查获被告人余某某用于联络贩毒的手机1台、电子称1台、吸毒用的冰壶1个、毒品冰毒4小包,经鉴定,净重共2.11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案发现场查获的毒品、毒资、联系交易的手机等物证;

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称量提取笔录、微信聊天交易记录等书证实;

证人王某、聂某媚、区某成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

被告人洪某某、余某某的供述;

.鉴定意见;

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余某某违犯国家法律规定,贩卖毒品冰毒,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他们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余某某如实供认犯罪事实,对指控的犯罪没有异议,愿意接受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

检察官 关少中

                               2020年12月3日

                                                               

附件1.被告人洪某某羁押于广州市荔湾看守所、被告人余某某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9张;

3.依法扣押的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荔湾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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