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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刘某甲等诈骗案)_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椒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9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江苏省建湖县**镇**村**号,现住江苏省建湖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6198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号,现住江苏省建湖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21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91********,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苏省滨海县**镇**村**号,现住江苏省滨海县**街。因本案,于2019年5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徐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21989********,汉族,大学文化,务工,住江苏省滨海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97********,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江苏省东海县**乡**村**号,现住江苏省连云港市东海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5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朱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镇**村**号,现住江苏省滨海县**路**街道**路口。因本案,于2019年5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乙,女,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5********,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村**号,现住江苏省滨海县**路。因本案,于2019年5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7********,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江苏省涟水县**办事处**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乙,女,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涟水县**镇**村**号,现住江苏省涟水县**办事处**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东海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2199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江苏省东海县**乡**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9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5日被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徐某甲、贾某某、朱某甲、孙某甲、朱某乙、李某甲、徐某乙、唐某某、张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2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下半年,王某甲、孙某乙、程某乙(均另案处理)等人组建网络兼职诈骗集团,以山东神豪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掩护,通过开发语音、微聊、微端、微信息、微助手等软件作为犯罪工具,利用网络招募推广、培训、急聘等人员,组建多个团队,下设外宣(推广)、培训等部,约定分赃比例,以招聘网络兼职之名实施诈骗,由推广人员在网络上发布虚假招聘兼职广告,以提供小额佣金任务的方式吸引被害人注册微信息等软件并交由培训人员诱骗被害人进行二次缴费,通过出售激活码、收取升级会员费的方式牟利,对经过培训未缴费的会员由急聘人员采取回访的形式降低收费标准继续诱骗其缴费,以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资金的目的。第1次培训缴费金额先后有99元、118元、159元等,第2次培训缴费金额先后有99元、98元等,推广人员分成55-75元不等,培训人员分成10-20元不等。该诈骗集团涉及被害人上百万人,其中台州市椒江区被害人有陈某某、黄某某等人。

被告人洪某某、刘某甲系夫妻,先后加入该集团,均为二次培训人员,其中洪某某自2018年1月6日至2018年11月8日共分成获利33.49万元,期间该诈骗集团共骗取会员费31584万余元;刘某甲自2018年3月10日至2018年11月8日共分成获利33.68万元,期间该诈骗集团共骗取会员费29783万余元。

被告人张某甲、徐某甲为该集团的推广人员,合伙(股份各半)设立工作室,自2018年1月19日至2018年11月7日共分成获利248.42万元,期间该诈骗集团共骗取会员费31256万余元。被告人朱某甲、孙某甲、朱某乙、李某甲、徐某乙先后加入该工作室,帮助发布虚假招聘兼职信息,赚取每月4000元的工资报酬,其中朱某甲参与10个月,个人非法获利4万元;孙某甲、朱某乙参与8个月,个人非法获利各3.2万元;李某甲、徐某乙参与6个月,个人非法获利各2.4万元。

该诈骗集团被查处后,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3月又伙同他人采取相同手段实施网络诈骗,通过支付宝账号分取提成,自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5月3日共分成获利17.694万元。

被告人贾某某为该集团的推广人员,自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11月3日共分成获利58.19万元,期间该诈骗集团共骗取会员费21136万余元。被告人张某乙、唐某某受贾某某招募,于2018年6月初至2018年7月中旬帮助贾某某发布虚假招聘兼职信息,赚取每月4000元的工资报酬,张某乙个人非法获利0.75万元,唐某某个人非法获利0.58万元。

2019年5月19日9时许,被告人徐某甲在江苏省滨海县**摄影馆被抓获归案;同日11时许,经徐某甲打电话劝说,被告人张某甲主动到江苏省滨海县新城派出所投案;同日12时许,张某甲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甲劝说投案,并通过李某甲通知被告人孙某甲、朱某乙、徐某乙,后孙某甲、朱某乙、李某甲、徐某乙主动到江苏省滨海县新城派出所投案;同日14时许,民警在张某甲的带领下,在江苏省东海县**新区**新村**幢将被告人贾某某抓获归案;同日16时许,民警在张某甲的带领下,在江苏省涟水县**办事处**村将被告人朱某甲抓获归案;同日19时许,民警在贾某某的带领下,在江苏省东海县**乡将被告人张某乙抓获归案;同日21时许,民警在贾某某的带领下,在江苏省东海县**乡**村将被告人唐某某抓获归案;2019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刘某甲在江苏省建湖县**镇**路**号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朱某甲退出违法所得4万元,被告人孙某甲、朱某乙各退出违法所得3.2万元,被告人李某甲、徐某乙各退出违法所得2.4万元,被告人张某乙退出违法所得0.75万元,被告人唐某某退出违法所得0.5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户籍证明、人员身份信息、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账单、转账记录、支付宝账单、手机截图、暂扣款票据、现金解款单等书证;

2.公安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

3.被害人陈某某、杨迷迷、段某某、黄某某、张某丙、毛某某、魏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洪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徐某甲、贾某某、朱某甲、孙某甲、朱某乙、李某甲、徐某乙及同案人郑某某、阮某某、王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5.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照片;

6.银行账户、网站后台提取数据、手机提取数据等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徐某甲、贾某某、朱某甲、孙某甲、朱某乙、李某甲、徐某乙、张某乙、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利用网络技术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徐某甲、贾某某、朱某甲、孙某甲、朱某乙、李某甲、徐某乙、张某乙、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孙某甲、朱某乙、李某甲、徐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洪某某、刘某甲、贾某某、朱某甲、张某乙、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甲到案后规劝同案犯投案自首,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规劝同案犯投案自首、协助抓获同案犯,被告人贾某某到案后协助抓获同案犯,是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胡 胜

(院印)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刘某甲、张某甲、徐某甲、贾某某现均羁押在台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甲(联系电话:1985258****)、孙某甲(联系电话:1985258****)、朱某乙(联系电话:1750517****)、李某甲(联系电话:1891206****)、徐某乙(联系电话:1506126****)、张某乙(联系电话:1575120****)、唐某某(联系电话:1811215****)现均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14册、检察卷宗1册。

3.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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