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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刘某甲等3人强迫交易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南岔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伊南检一部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洪某某,女,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67********,汉族,文盲,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肇东市**镇**村**组**号,住双鸭山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南岔县公安局逮捕;2020年1月7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女,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230502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双鸭山市**退休职工,户籍同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路**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女,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303198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区**街**村**街**号,住双鸭山市铁西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2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南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伊春市公安局南岔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洪某某与刘某丙(已判决)组织王某甲(已判决)、王某乙(已判决);齐某某(已判决)组织刘某丁(已判决)、刘某戊(已判决)、刘某己(已判决)伙同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在伊春市周边区局有分有合,分工协作,通过模糊价格的方式诱惑老弱顾客购买鹿茸、铁皮石斛、鹿鞭,当顾客发现价格太高不想购买时,组织者刘某丙等人便使用语言,行为威胁等“软暴力”手段强迫顾客购买,如遇顾客无力购买,则派专人跟随顾客回家或到银行取钱,促使交易实现。

1.2019年3月8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刘某庚、杨某某、沈某某、李某甲、刘某辛、齐某某、刘某己、刘某丁、刘某戊在伊春市南岔区水解厂大集,通过上述手段强迫被害人刘某壬支付鹿茸款4,000元人民币。

2.2019年3月8日,被告人洪某某伙同刘某丙、王某乙、王某甲在伊春市南岔区水解厂大集,通过上述手段强迫被害人丁某某支付鹿茸款5,400元人民币。

3.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洪某某伙同刘某丙、王某乙、王某甲在伊春市南岔区水解厂大集,以上述手段强迫被害人刘某癸支付铁皮石斛款共计900元人民币。

4.2019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洪某某伙同刘某丙、王某乙、王某甲、韩某某、陈某甲、付某某、陈某乙、康某某、刘某子、申某某、董某某(另案处理)、刘某丑(另案处理)在伊春市南岔区水解厂大集以上述手段强迫被害人张某某支付铁皮石斛款6,800元人民币。

5.2019年4月25日上午,被告人洪某某伙同刘某丙、王某乙、王某甲、韩某某、陈某甲、付某某、陈某乙、康某某、刘某子、申某某、王某丙在伊春市南岔区早市以上述手段强迫被害人刘某寅支付铁皮石斛款2,400元人民币。

6.2019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洪某某伙同刘某丙、王某乙、王某甲、陈某甲、韩某某、付某某、陈某乙、康某某、刘某子、申某某、王某丙在伊春市南岔区水解厂大集以上述手段强迫被害人刘某卯支付铁皮石斛款2,400元人民币。

7.2019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洪某某伙同刘某丙、王某乙、王某甲、陈某甲、韩某某、付某某、陈某乙、康某某、刘某子、申某某、王某丙在伊春市南岔区水解厂大集以上述手段强迫被害人刘某辰支付铁皮石斛款2,500元人民币。

8.2019年4月26日上午,被告人洪某某伙同刘某丙、王某乙、王某甲、韩某某、陈某甲、付某某、陈某乙、康某某、刘某子、申某某、王某丙在伊春市南岔区水解厂大集以上述手段强迫被害人刘某巳支付铁皮石斛款400元人民币。

9. 2019年3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刘某庚、杨某某、沈某某、李某甲、刘某辛、齐某某、刘某己、刘某丁、刘某戊、在伊春市红星区大集以上述手段强迫被害人费某某支付鹿茸款共计8,000元人民币。事后因被害人费某某找到大集管理者称要报警,刘某庚等人通过大集管理者王某丁返还给被害人费某某4,000元人民币。

10. 2019年4月2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齐某某,刘某己、刘某丁在伊春市翠峦区大集以上述手段强迫被害人彭某某支付鹿茸款4,500元人民币。

11.2019年3月5日,被告人洪某某伙同刘某丙、王某乙、王某甲在伊春市西林区大集以上述手段强迫被害人刘某午支付鹿茸款4,800元人民币。

12.2019年1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伙同齐某某、刘某己、刘某丁在伊春市美溪区大集以上述手段强迫被害人周某某支付鹿茸款4,200元人民币。

13.2019年3月5日,被告人洪某某伙同刘某丙、王某乙、王某甲在伊春市乌伊岭区大集以上述手段强迫被害人孙某甲支付鹿茸款7,800元人民币。

14.2019年3月11日,被告人洪某某伙同刘某丙、王某乙、王某甲在伊春市汤旺河区大集以上述手段强迫被害人陈某丙支付鹿茸款3,100元人民币。                                                                                                                                                                                                                          

15.2019年4月1日,被告人洪某某伙同刘某丙、王某乙、王某甲、陈某甲、韩某某、付某某、陈某乙在伊春市汤旺河区大集以上述手段强迫被害人陈某丁支付鹿茸款5,800元人民币。

综上,被告人洪某某涉案金额42,300元人民币;刘某甲涉案金额20,700元人民币;刘某乙涉案金额12,000元人民币。

经侦查,被告人洪某某于2019年11月25日在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社区**市场大集上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10月22日在双鸭山市**医院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刘某乙于2019年11月21日在黑龙江省肇东市**镇**村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已将违法所得全部上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宣传牌,秤,铁皮石斛,鹿茸等;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返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

3.证人刘某未、金某某、刘某申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刘某辰、刘某壬、周某某、陈某丙等人陈述;

5.被告人洪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银行监控录像、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伙同刘某丙、陈某甲、刘某庚、杨某某、刘某子、康某某、齐某某、刘某酉、李某乙、王某戊、姜某某、孙某乙、刘某丁经常纠集在一起,有分有合,分工协作,在伊春市部分区、局集市上多次使用言语恐吓、行为威胁等软暴力手段,实施强迫交易违法犯罪活动。欺压百姓,严重扰乱伊春市场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符合恶势力特征。被告人洪某某、刘某甲、刘某乙以威胁手段强迫他人购买商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被告人刘某甲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10.000元罚金;被告人刘某乙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南岔县人民法院

                              检察长:赵建林

                         

     检察官:许家深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六条 【强迫交易罪】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强买强卖商品的;

(二)强迫他人提供或者接受服务的;

(三)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投标、拍卖的;

(四)强迫他人转让或者收购公司、企业的股份、债券或者其他资产的;

(五)强迫他人参与或者退出特定的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从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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