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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盗窃案)_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福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福检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洪某某,绰号洪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41974********,苗族,初中文化,个体劳动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福泉市,住福泉市**镇**村**组。2001年11月2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凯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9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2月18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绰号刘,女,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3196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贵定县,住贵州省贵定县**镇**村**组。2002年5月16日因犯销售赃物罪被福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129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11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6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陈某乙,女,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31972********,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施秉县,住贵州省福泉市**栋**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福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福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吴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变更羁押期限一次,计十五日。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6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8日早上,被告人洪某某邀约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到福泉市金山办事处峰邻天下集市扒窃,当日10时许,三人在集市内寻找确定作案目标后,吴某某、陈某某在洪某某提示下走到被害人龙某某身旁分散其注意力,洪某某趁其不备,将龙某某背包内的钱包盗走(内含现金400余元、银行卡及其他证件等物品)。

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等程序性文书,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洪某某、吴某某、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辨认笔录、勘验笔录照片、人员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吴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吴某某、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罚金一千元;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判处被告人陈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零一日,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荣章

                                               检 察官助理  

                                               

2020年6月23日 

                                                     

附件: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福泉市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在家候审,电话1838561****;被告人陈某某在家候审,电话1532964****。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及诉讼卷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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