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807号
被告人洪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于江苏省无锡市,身份证号码320204198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无锡市梁溪区**家园**号**室。被告人洪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6日被原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7月13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洪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1973年**月**日生于安徽省铜陵市,身份证号码510230197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乡**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张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洪某甲、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上述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被告人洪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无锡市梁溪区中山路328号T12大厦附近,乘隙窃得被害人曾某某苏怡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579元)。
2020年7月16日,被告人洪某甲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在无锡市梁溪区广石西路42-45号途虎养车店附近,乘隙窃得被害人李某某雅迪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61元)。
到案后,被告人洪某甲、张某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上述电动车,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电动车等物证;
2. 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书证;
3.证人洪某乙、张某乙的证言;
4. 被害人曾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5. 被告人洪某甲、张某甲的供述;
6. 无锡市梁溪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 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8. 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张某甲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张某甲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洪某甲、张某甲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甲、张某甲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 雷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洪某甲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安徽省铜陵市义安区**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5. 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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