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岸检一部刑诉〔2020〕314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述武汉**房产代理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为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湾**号。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11月25日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经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7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地为武汉市新洲区**街**村**湾**号。因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11月27日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经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被告人余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2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自述武汉**售楼中心员工,户籍地为武汉市江岸区**路**号。因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2019年11月27日刑事拘留;因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经本院于2019年12月31日批准逮捕,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次日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张某某、余某某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于2020年2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洪某某、张某某、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被告人余某某为落户武汉,找到原武汉**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员工许某某(另案处理),商定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帮助余某某使用虚假的大专院校毕业证书将其户口落户武汉。后许四平将此事告知被告人洪某某,由洪某某找他人制作一个假的武汉**学院毕业证书等相关证明。2019年10月16日,洪某某安排被告人张某某在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五路江岸区政务中心接待并协助余某某至2楼19号窗口,持该伪造的证件办理了其户口落户武汉手续。后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情况说明、证明、银行交易明细、教育部学历证店子注册备案表、毕业证书、借住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刘某某、梅某某、闵某某、周某某、柯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洪某某、张某某、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张某某、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张某某、余某某伪造事业单位印章,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张某某、余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告人洪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余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以上至有期徒刑九个月以下,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胜兰
2020年5月28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张某某、余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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