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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张某某等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_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公刑诉〔2019〕100号

被告人洪某甲,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5301962********,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区**村**街**号之**。因本案于2019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2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镇**村**巷**号之**。因本案于2019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522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陆丰市**镇**村**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洪某甲、吴某某、张某某涉嫌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一案,由江门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1月8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的案件材料。期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洪某丙(已判决)、洪某丁(另案处理)经密谋后,注册成立广东*甲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在江门市**冷冻厂租赁商铺,以*甲公司名义组织人员从境外疫区走私肉制冻品入境,在国内销售牟利。期间,被告人洪某甲、吴某某、张某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江门市**冷冻厂租赁商铺,分别以未经注册的江门*乙贸易公司、江门*丙贸易公司、江门*丁贸易公司(以下分别简称*乙公司、*丙公司、*丁公司)等名义,各自委托*甲公司统一向香港代理商订购境外疫区的肉制冻品,并由*甲公司将冻品一并交揽货团伙偷运入境,被告人洪某甲、吴某某、张某某各自收货后独立销售牟利。经查核实:

自2014年7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人洪某甲以*乙公司名义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肉制冻品1259.941吨;2014年7月期间至2014年9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以*丙公司名义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肉制冻品291.5634吨;2014年8月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以*丁公司名义走私国家禁止进口肉制冻品150.163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林某某、周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言;

2、另案人员洪某丙、陈某某、林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3、被告人洪某甲、吴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4、书证;

5、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吴某某、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走私国家禁止进口的货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罪追究三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三名被告人犯罪以后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江门市人民检察院

二O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附注:

1、被告人洪某甲、吴某某、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分别为1342820****、1338096****、1474965****;

2、案卷十九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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