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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徐某某非法狩猎案)_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101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64********,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浙江省遂昌县******本案,于2019年9月24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71973********,汉族,文化程度小学肄业,住浙江省遂昌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8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9年12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徐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30日遂昌县人民政府发布公告规定在自然保护区外,每年4月1日至8月31日禁止狩猎兽类野生动物,全年禁止狩猎两栖类、爬行类野生动物。

1.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洪某某伙同被告人徐某某先后五次在遂昌县柘岱口乡尹家村土名为“大西坑”山场的山坑里,采用LED头灯照明的方式,徒手抓捕野生石蛙150余只,并将其出售给黄某某(另案处理)牟利。

2.2018年6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洪某某先后四次在遂昌县柘岱口乡尹家村左别源自然村至左别源一级电站的路上,抓捕乌梢蛇等蛇4条,并将其出售给黄某某牟利。被告人洪某某共非法获利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339元。被告人徐某某非法获利2600元。

2019年9月23日,被告人洪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徐某某到遂昌县森林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各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洪某某、徐某某分别退出违法所得3339元、2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一部、头灯两个;

2.书证:户籍证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暂扣款票据、微信截图、[2017]1号遂昌县人民政府通告等;

3.证人证言:归案经过,证人尹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某、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洪某某、徐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遂公(网安)勘【2019】**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辨认视频、扣押视频、提取电子证据数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伙同徐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间使用禁用的工具非法狩猎石蛙150余只,被告人洪某某单独非法狩猎蛇4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徐某某均退出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徐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一个月,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晓青

2020年2月24 

附:

1.被告人洪某某、徐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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