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六部刑诉〔2020〕83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7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区**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9002196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福建省石狮市,现住石狮市**镇**小区**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火生,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197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与户籍地均为福建省平和县,现住平和县**镇**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6月26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林某某、林火生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了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0月9日至2020年10月3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起,被告人洪某某、林某某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受他人雇佣指使,多次接收被告人林火生从云霄县运送至石狮市的假烟,在石狮市**镇**货运站重新整理打包,通过石狮市其他货运站运输至沈阳、哈尔滨等地销售,从中赚取运费。
2020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林火生驾驶闽******小轿车再次将假烟从云霄县运送至石狮市宝威服装厂路边与被告人洪某某交接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当场查获中华(硬)香烟497条、黄金叶(天叶)香烟100条、芙蓉王(硬,专供出口)香烟100条。随后,被告人林某某在石狮市**镇**货运站内被抓获并当场查获中华(硬)香烟50条、ESSE(MENTHOL)香烟900条。
2020年6月30日,公安机关在石狮市**货运站查获被告人洪某某、林某某托运的牡丹(软)香烟898条。
以上卷烟经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非法经营数额人民币743053.7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工作说明等;
2.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某、林某某、林火生的供述与辩解;
3.鉴定意见: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等;
4.辨认、提取、扣押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及被告人洪某某、林某某、林火生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林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林某某、林火生受他人指使共同销售伪劣烟草制品,货值金额人民币743053.71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林某某、林火生着手实施犯罪后,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林火生、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林某某、林火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林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林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传苗
检察官助理郑好求
2020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石狮市**镇**区**号(联系电话1366597****);被告人林火生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平和县**镇**村**号(联系电话1525952****);被告人林某某现取保候审于石狮市**镇**小区**号(联系电话1396038****);
2.案卷材料及证据二册;
3.扣押于石狮市公安局的涉案财物请依法判处;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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