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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樊某某贩卖毒品案)_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19〕163号

被告人樊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住址:隆阳区**街道**区**栋**单元**楼**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197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户籍所在地及家庭址:隆阳区****村委会**组。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4日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樊某某、洪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8日左右的一天,吸毒人员毛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洪某某帮其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洪某某随即与被告人樊某某取得联系后,当日17时许,三人在保山市隆阳区板桥镇青莲村村口( “凤溪玉叶”对面320国道边) 见面,被告人樊某某贩卖给毛某某300元钱15粒甲基苯丙胺,约重1.455克,洪某某获得2粒吸食。

2019年3月11日18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隆阳区**镇**村委会**组杜某某家抓获被告人樊某某,当时19时许,在樊某某的带领下公安民警在本区青莲村委会村口抓获被告人洪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口证明、通话清单等;2.证人毛某某、杜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某、樊某某的供述; 4.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樊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樊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1.455克,洪某某居间介绍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约重1.455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樊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樊某某、洪某某属共同犯罪,其中樊某某起主要作用,为主犯,洪某某为从犯,被告人樊某某协助抓获被告人洪某某,属一般立功表现,对二被告人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应从轻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有一般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玉凯

检察员:杨丽琴

书记员:丁  川

2019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樊某某现羁押于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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