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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汪某某等3人开设赌场案)_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诉〔2019〕515号

被告人洪某某,绰号“兰姐”,女,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5291969********,汉族,初识字,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宣城市泾县,住安徽省泾县******号,被告人洪某某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0月19日被判有期刑一年六个月。被告人洪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南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汪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安徽省南陵县**镇**村**号。被告人汪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何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住安徽省南陵县**镇**村**号。被告人何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汪某某、何某某涉嫌开设赌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4月份期间,被告人洪某某、汪某某、何某某明知厉某某(另案处理)、曾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南陵县**镇多处开设赌场,三人受邀多次参与其中。被告人洪某某受邀带领任某某龙、卫某某等人前往赌场进行赌博、占方子参与,获利已达3000元;被告人汪某某受邀在赌场上开车接送参赌人员,获利达3000元;被告人何某某受邀在赌场上以坐庄赌博的方式帮助赌场,获利达2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某、何某某分别在公安机关退赃3000元、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退款凭证、扣押清单、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

2.证人任某某、卫某某等的证言;

3.同案人厉某某、曾某某等的供述与辩解;

4.被告人洪某某、汪某某、何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指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汪某某、何某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而参与其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三被告人伙同他人共同故意犯罪,作用较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系从犯;三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人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泽华

201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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