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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沈某某等3人非法拘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二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洪某甲,外号洪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街道**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831989********,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刑事拘留, 2019年12月1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0821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9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沈某甲、姚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8日9时许,被告人姚某甲召集、指使被告人洪某甲、沈某甲与姚某乙、陈某某、沈某乙(三人另案处理)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大酒店旁巷子守候被害人陈某某出现,并将陈某某胁迫至粤GA***号黑色本田轿车上,前往广东省吴川市**小区**栋**号房内对陈某某进行殴打。姚某己(另案处理)在该房内用刀刺伤陈某某的小腿。同日20时30分许在姚某甲指令下,姚某乙与姚某庚、姚某丙开车将陈某某带到**站放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病历等书证;

2.证人姚某丁、姚某戊、韩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同案犯姚某己、姚某乙、陈某某、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被告人洪某甲、沈某甲、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监控卡口照片指认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甲、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沈某甲、姚某甲非法拘禁他人,三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三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陆路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洪某甲、沈某甲现关押在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姚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广东省吴川市**镇**村**号**房,联系方式158759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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