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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案)(公开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19〕307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汉族,196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62********,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晋江市**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9月17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0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21977********,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晋江市**镇**村**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日晋江市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7月2日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19年10月7日至2019年10月21日、自2019年12月15日至2019年12月29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2次(自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9月6日、自2019年10月18日至2019年11月1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洪某某未经商标持有人的授权,伙同“阿图”(另案处理)在晋江辖区内通过加工外包的方式,擅自生产假冒“斐乐”、“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短裤,并将上述侵权服装的吊牌、包装以及捆绑等工序按每件短裤人民币0.11元的价格发包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接到上述订单,遂在晋江市**镇**村**号加工窝点内,伙同其配偶即洪某甲某甲(已作不起诉)进行加工。2018年8月27日,晋江市公安局在晋江市**镇**村**号加工窝点抓获到洪某甲某甲,并当场查获假冒“耐克”注册商标的运动短裤1770件、假冒“斐乐”注册商标的运动短裤260件。经价格鉴定,上述侵权“耐克”、“斐乐”服饰货值分别为人民币229180元、72384元,货值共计人民币301564元。

2018年8月28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晋江市公安局龙湖派出所投案;2018年9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晋江市**镇**路**号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侵权运动短裤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结婚证、工作说明、商标注册证以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单等;

3.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和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中国检验集团出具的检验报告以及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被侵权的耐克牌运动短裤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笔录,被告人辨认案发地、相互辨认的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潮阳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

2.本案案卷材料叁册;

3.证人名单壹份;

4.光盘壹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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