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许某甲,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0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住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村**横**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经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1日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潮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许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9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于2020年3月17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洪某某、许某甲伙同同案人唐某甲、许某乙(均已判)为非法获利,自2017年5月开始在潮州市潮安区浮洋镇斗文村下村一空地以赌“鱼虾蟹”方式招引参赌人员到场赌博并收取相应的费用。同案人黄某某、许某丙、林某某(均已判)为非法获利,于2017年5月下旬合伙在该赌场充当庄家,供参赌人员徐某某、许某丁、许某戊等二十五人(均已行政处罚)赌博,至2017年6月30日被公安机关查处,现场查扣赌具“鱼虾蟹”图纸一张。
被告人洪某某、许某甲均于2019年12月1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鱼虾蟹”图纸一张;
2.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材料;
3.证人证言:证人许某己、吕某某、唐某乙等多人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某、许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许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许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合伙开设赌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许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洪某某、许某甲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检察员:陈东升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附:
1、被告人洪某某、许某甲现均羁押于潮州市潮安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随案移送。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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