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诉刑诉〔2018〕1656号
被告人洪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831973********,汉族,初中文化,经商,出生地福建省南安市,住南安市**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1********,汉族,高中文化,务工,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安溪县,现住安溪县**镇**村**号。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4月17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日被南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陈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分别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自2018年6月22日至2018年7月18日、自2018年8月31日至2018年9月30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自2018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24日,2018年8月19日至2018年9月2日、自2018年11月1日至2018年11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10月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人洪某甲因**甲有限公司因缺少进项发票抵扣税款,遂安排该公司采购部员工被告人陈某某与**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控制人黄某某(已判决)洽谈开票事宜并且约定开票费为发票票面价税合计的9%,被告人陈某某负责提供了**甲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需要开具发票的货物名称、数量、单价、金额给黄某某开票及支付开票费、资金走账。后**甲有限公司在与**乙有限公司没有发生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通过**乙有限公司为其虚开7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8064625.51元,金额为人民币6892842.43元,税额为人民币1171783.08元),并且到南安市国家税务局认证抵扣税款人民币1171783.08元。
2018年4月17日、5月2日,被告人陈某某、洪某甲分别到南安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委托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资金回流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税务登记表、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账户信息表、银行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付款凭证、交易记录、收款收据、销售出库单、税收完税证明、刑事判决书、说明、呈请归案经过报告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已抵扣证明、银行交易流水、情况说明、内资企业登记表、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74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叶某某、苏某某、洪某乙十人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甲、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陈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南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秀闷
2018年11月14日
附:
1、被告人洪某甲、陈某某现均被取保候审在家。
2、全案卷宗九册、光盘十一张。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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