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瑞检刑诉〔2020〕4837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81199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村**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8日被瑞安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分别于同月6日、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洪某某饮酒后驾驶左前照灯不符合技术标准的牌照为浙C8****的小型轿车,从瑞安市马屿镇马岩村驶往九甲村方向,5时许,车辆行经马屿镇九甲村三马西路219号前地段,因拨打手持电话且骑轧道路中心实线行驶,以致车头碰撞对向驶来的由被害人范某甲驾驶的无牌机动轮椅车,造成范某甲当场死亡。经鉴定,死者范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及双下肢多处骨折而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某某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当日6时40分许,提取被告人洪某某血样,经检测,被告人洪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4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经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洪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归案证明、手机通话记录、车辆信息、前科查询情况、酒精呼气检测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范某乙、林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车辆检验报告、毒物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道路现场勘查笔录;
6.视听资料:视频监控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能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瑞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叶桂芳
2020年3月23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2.移送起诉意见书一份、证据目录一份、光盘一张。
3. 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认罪认罚告知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