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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交通肇事案)_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二部刑诉〔2020〕165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21969********,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户籍在安徽省寿县**镇**村**组,现住上海市金山区**镇**村**组**号。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洪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7时26分许,被告人洪某某超载驾驶牌号为沪******重型自卸货车沿金山区金石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亭枫公路口遇南向北交通信号灯红灯时在右转弯车道停车,后于交通信号灯绿灯亮起向西实施左转弯时,恰逢被害人徐某某行走斜过此路口,发生了货车与被害人徐某某碰撞,致被害人徐某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查认定,被告人洪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某某主动报案,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庄某某证言证实2019年10月11日,其丈母娘徐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

2.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具体方位及现场具体情况。

3.被害人家属提供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某某符合道路交通事故致创伤性、失血性休克。

4.司法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沪******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正面与软体客体(如人体)发生过碰撞可以成立。并可以排除此车因机械原因而诱发事故的可能性。

5.上海**服务总公司金山区分公司朱泾停车场出具的过磅车辆信息表,证实2019年10月11日扣押的沪******车辆过磅超载总重量26300kg。

6.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洪某某承担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

7.公安机关调取的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金山公安分局交警支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案车辆交接凭证以及证人胡某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洪某某所驾驶的车辆信息情况、车辆挂靠、保险情况以及被告人洪某某持有的机动车驾驶证情况。

8.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视听资料说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视听资料目录、视频光盘,证实监控摄像拍摄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

9.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洪某某的到案经过。

11.公安机关调取的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洪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12.被害人家属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洪某某家属对被害人家属给予了经济补偿。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萍

2020年3月27日

附: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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