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吴利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生于1971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71********,汉族,初中文化,宁夏吴忠市人,无业,家住宁夏吴忠市利通区**园**号楼**单元**楼东户。2020年2月2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忠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各项诉讼权利义务,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等诉讼权利义务,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3日3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驾驶宁C****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宁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吴忠市利通区307县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利通区307县道金银滩镇新渠村3队路口处,与同前方向道路上的行人吴某某相撞,造成被害人吴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洪某某驾车逃离现场,后被害人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洪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证言;2、现场勘查笔录;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并逃逸的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玉民
2020年6月8日
附: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
2、移送本案卷宗1册共136页及光盘1张;
3、量刑建议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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