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阳检二部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洪某某,女,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2221974********,汉族,小学文化,客车售票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阳新县**镇,现住阳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阳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洪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因疫情原因,本院于2020年3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洪某某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洪某某在阳新县**大道**厂门口,以**客车抢客为由,找**客车售票员徐某某要钱,双方在阳新到**的鄂******客车上发生争执,12时52分许。鄂******客车司机程某某要求被告人洪某某下车,被告人洪某某不肯下车,随后客车司机程某某发动客车准备将客车开往派出所解决此事,在行驶过程中,客车司机程某某持续遭到洪某某的殴打、拉拽衣服,经旅客劝告仍不停止,影响了客车的正常行驶和道路上车辆、行人的安全。司机程某某驾驶鄂******客车在**中学路口红绿灯处被迫停车报警。
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洪某某主动到阳新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材料、接受证据清单、伤情照片、病历;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马某某、徐某某、费某某、张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客车行驶过程中殴打、拉拽客车司机,严重危及行驶中客车上的十几名乘客、司乘人员的人身安全和道路上车辆、行人的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在载客10人以上的客车上拉拽客车驾驶人员,且在旅客劝阻下仍不停止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二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刘勇
2020年4月30日
附:
被告人洪某某羁押在黄石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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