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垫检刑诉〔2020〕387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322196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和现住址为重庆市垫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3月9日被垫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垫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3日8时28分许,被告人洪某某在垫江县永平镇永平街石庙路口搭乘渝******号客运班车前往垫江县县城,车辆陆续载客20余人。洪某某买票后,认为售票员杨某某未将多余的票钱补给自己而与杨某某发生争吵。8时32分许,当车行驶至永平镇永平街十字路口路段时,洪某某站到驾驶室旁的发动机盖上,用手拉拽驾驶员夏某某操控的车辆方向盘,致使客车向右偏离方向,夏某某立即采取紧急制动措施。随后杨某某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将洪某某带至永平派出所接受调查。
2020年3月9日,民警电话传唤洪某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渝******客车营运资格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夏某某、张某某、汪某某、舒某某、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客车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公共交通工具行驶过程中,抢夺方向盘,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实际载客10人以上的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夺方向盘,可酌定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垫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叶娜
检察官助理 刘斐
2020年7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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