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金融刑诉〔2019〕30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汉族,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8261981********,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乡**村**组**号。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14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1月20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自2019年2月1715日至2019年3月3日)。,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洪某某未经商标持有人的授权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雇佣袁某某等工人在其暂住的位于晋江市**镇**村**号民房内,擅自生产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装,并将生产出来的部分侵权服装存放在其租用的位于晋江市**镇**村**号仓库内。2018年10月13日,晋江市公安局查获上述民房加工点并当场抓获到被告人洪某某,且扣押到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220件,具体为货号为“688”型的125件、货号为“658”型的38件、货号为“758”型的57件。而后,公安机关又在晋江市**镇**村**号仓库内,进一步查获到被告人洪某某存放的假冒“阿迪达斯”服装共计1105件,具体为货号为“658”型的290件、货号为“758”型的730件、货号“588”型的85件。
另查明,被告人洪某某于2018年10月期间,陆陆续续向许某某、吴某某等人实际销售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的服装共计50件,具体为货号为“758”型销售单价为人民币55元的10件、货号为“588”型销售单价为人民币58元的20件、货号为“658”型销售单价为人民币56元的15件、货号为“688”型销售单价为人民币57元的5件,上述销售金额实际销售额小计人民币2835元。按上述销售单价统计,晋江市公安局在上述民房加工点内,查获到的假冒“阿迪达斯”注册商标服装220件,金额小计人民币12388元;在前述龙湖仓库内,查获到的假冒“阿迪达斯”服装1105件,金额小计人民币61320元。
综上,被告人洪某某未经商标持有人的授权,擅自生产假冒“阿迪达斯”服装共计1375件,涉案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765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侵权服装、手机等物品的照片;
2.书证:,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身份证明、工作说明、商标注册证以及委托书等;
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袁某某、尹某某、许某某、黄某某、吴某某以及吴海参的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晋江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辨认、检查提取笔录:,提取、证人辨认被告人以及被告人辨认案发地的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潮阳
2019年2月19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被羁押于在晋江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二贰册、以及补充材料壹拾贰十二页;
3.证人证言一壹份;
4.光盘六陆张。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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