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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公诉刑诉〔2020〕394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11979********,满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乡**村**委,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酒后驾驶辽B****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大连市金州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路轻轨站桥下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呼气酒精测试值是157毫克/100毫升,当日22时52分许,民警带洪某某到金州区第一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样,经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3.77毫克/100毫升。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被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现场查获照片;

2.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了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洪某某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某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程培旭

检察官助理:张金龙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号***,电话:186986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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