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歙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歙检刑诉〔2020〕227号
被告人洪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723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住**镇**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歙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3日晚,被告人洪某甲在三阳镇**村“**”农庄吃酒时,喝了半斤多白酒。喝好酒后,洪某甲驾驶皖J*****号小型轿车从叶村上高速驶往歙县县城。当晚22时许,洪某甲驾车从金山下高速途经南源口樟树下时车辆发生故障,车辆停在路上,经群众报警而被桂林交警中队民警查获,带往县人民医院醒酒并依法对洪某甲抽血送检。经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鉴定:送检的洪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平均值为199.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洪某甲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到案经过、警情详情等书证;
2、证人洪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3、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皖公立司鉴【2020】毒鉴字第1035号司法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洪某甲醉驾经过金山高速口及桂林中队查获洪某甲醉驾经过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无驾驶资格在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依法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洪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郭红缨
检察官助理:胡秀智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甲现住歙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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