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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余检二部刑诉〔2020〕1148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6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住杭州市余杭区**街道**村**组**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洪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余杭街道上湖村安山路段时,与被害人陈某某驾驶的人力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陈某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告人洪某某的酒精含量为185mg/100ml。后被告人洪某某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

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洪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1.8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一级。

案发后,被告人洪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孟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

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洪某某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陈  萍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在家候审。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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