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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洪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夏检一部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洪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6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住**乡*村*庄*号,因涉嫌犯有危险驾驶罪,经夏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28日被夏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联系电话。

本案由商丘市夏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7日20时许,犯罪嫌疑人洪某某醉酒后驾驶豫N****D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夏邑县栗园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光街向北二百米左右,撞上停放在路边的豫NA***B小型轿车,后又撞上豫NC****号公交车。交警队民警接到报警后出警将洪某某带至夏邑县第三人民医院抽取了静脉血样。经皖龙鑫司鉴【2020】毒检字第299号被鉴定人洪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63.7 mg/100ml,驾驶人洪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等;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的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洪某某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事故,应当从重处罚;洪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洪某某赔偿被撞车主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洪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从宽处罚。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3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崔亚辉

贾朝勋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洪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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