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西检一部刑诉〔2020〕202号
被告人洪某甲,曾用名洪某乙,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4123281972********,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永城市**镇**村**组**号,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村**村。2020年5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西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3日20时许,被告人洪某甲酒后驾驶白色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滨河北路南侧慢车道自东向西行驶至滨河北路王城大道交叉口东10米处时,同被害人王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豫C0****五菱面包车相撞,造成洪某甲受伤、王某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人洪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王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洪某甲血液乙醇含量为137.9mg/100mL,被害人王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洪某甲驾驶的二轮燃油车属于机动车范畴——两轮普通摩托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查扣经过、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
2.证人韩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洪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及现场图;
7.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洪某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洪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晓玉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洪某甲现取保候审;
2.侦查卷宗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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